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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益臻
关于骗取银行以信用卡形式发放的专项消费资金的行为认定以及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的界定
裁判要旨 1. 银行发放的个人专属消费项目的信用卡,首次刷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就失去了任何借记、消费支出等银行卡的基本功能,应视为银行发放贷款的载体,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对骗领此信用卡的行为,不应以信用卡类犯罪定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2.被告人骗领前述性质信用卡并透支取得专项资金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在排除民事欺诈的前提下,应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贷款类犯罪予以认定。3.区别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借助客观行为予以界定。基本案情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甲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一张车贷信用卡和一张家装信用卡,透支后无法归还的本金共计359,937.26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定性为信用卡诈骗错误,吕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吕某甲系骗取车贷资金的从犯;吕某甲有自首、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初犯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事实。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吕某甲使用其弟弟吕某乙的户口本到公安机关补办了一张名为吕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头像系吕某甲的头像。2013年2月,吕某甲为帮助朋友曾某某申请车贷资金,因本人征信有问题,便使用名为吕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伪造了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吕某乙与唐某某的结婚证,以吕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南支行申办了一张车贷信用卡,用此卡一次性刷卡46万元(支付给车行)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曾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后续分期车贷资金由曾某某偿还。所购湘宝马轿车以吕某乙名义登记注册,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归曾某某控制和使用。自2014年8月开始,曾某某在偿还20万元车贷分期资金后没有再偿还后续车贷资金,抵押车辆已被曾某某以20万元质押给他人。至案发,未归还车贷本金268274.26元。(二)贷款诈骗事实。2013年4月,上诉人吕某甲使用名为吕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头像为吕某甲),虚构与娄底市粤艺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合同,以吕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银园支行申办了一张家装信用卡,于2013年5月在娄底市鸿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套现资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自2014年7月开始,该信用卡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截至*年5月2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1,663元。2017年10月26日,吕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归还了50000元至家装信用卡。裁判结果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于2019年9月7日作出(2019)湘1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吕某甲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城南支行268274.26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银园支行41663元。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湘13刑终66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2019)湘1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吕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上诉人吕某甲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城南支行268274.26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银园支行91663元(已退赔50000元)。*认为 *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购车贷款,逾期未归还款项268274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吕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假证明,虚构事实、掩盖*,骗取银行家装贷款,违规套现,未按约定使用贷款,造成91663元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一审定性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上诉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案件起因,对其所犯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贷款诈骗罪减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5万元的家装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例评析 银行借信用卡之名发放个人信用贷款,实则信用卡只是借款的凭证,宜以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从犯罪手段上看,有相似之处,但是在主观目的、实质危害上有较大不同。刑法应保持谦抑,*在审理骗取贷款罪案件时,要慎重对待,不可随意扩张打击范围。一、本案中的犯罪对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对于信用卡,包括两种,一种是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另一种是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对于银行发放给用户专属消费项目的信用卡,首次刷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就失去了任何借记、消费支出等银行卡的基本功能,其仅是银行发放贷款的载体,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以此信用卡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类犯罪所规定的客体要件。本案中,证人张圣贤(银行经理)证言证明“车贷信用卡实际就是将相应信用卡透支额度调整到贷款所需要额度,然后持卡人到车行一次性透支出来并办理分期付款,之后这张信用卡就没有用了,只能按月偿还相应额度分期付款资金。家装信用卡的条件也是一致的,只是把购车订单换成装修合同,两者的区别是车贷信用卡涉及到车辆抵押手续,只有偿还清楚后才能解除车辆抵押。”另外,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凭证、首付款凭证、证人谭共和(银行职员)的证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了证人张圣贤的证言,足以认定。可见,吕某甲所获得的信贷资金,实质上是银行借用信用卡的形式发放的贷款,信用卡仅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一个凭据,如违反贷款管理规定或者非法占有贷款,应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贷款类犯罪予以界定,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最终发挥裁判对社会的引领功能。如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明显扩大了信用卡类犯罪的受案范围,把银行的审慎义务转移给司法机关和持卡人,扩大了贷款用户的法律风险,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二、吕某甲骗取车贷资金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从犯罪手段上区分,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和贷款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均是骗取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处分。吕某甲是为了帮助朋友曾某某购车而申请按揭购车贷款,吕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金额46万元。不难看出,吕某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提供假证明、假材料,假冒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这与真实填报贷款申请信息有着本质的区别,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着手,对法益的侵害有紧迫性,排除了非罪的可能。从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上区分,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均是故意,只是前罪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后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的判断,须借助客观行为来认定,可以通过获取贷款之前和获取贷款之后两个时段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吕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曾某某是实际出钱购买车辆的人,曾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和负责偿还分期贷款,车一直归曾某某使用和控制,曾某某亦愿意偿还后续车贷,但因经济状况恶化,于*年以20万元的价格将贷款所购的车辆质押给了第三人。至案发时,曾某某丧失了偿还贷款的能力,表示愿意配合银行找到质押权人进行协商。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与*的(2018)湘1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移送函、证人张圣贤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吕某甲亦供述车辆实际由曾某某购买,其告诉了银行工作人员这个情况,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也归曾某某使用。前述证据形成了证明体系,证明案发前车辆实质占有人已偿还了大部分购车款,因市场风险原因不能归还余下分期贷款。可见,在申请车贷资金前,吕某甲在知晓曾某某有支付首付款和后续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应曾某某的请求,假冒他人名义,取得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发放了贷款,吕某甲本人并无占用贷款的犯意。获取贷款购买车辆后,银行对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车辆归曾某某占用保管,吕某甲人自始至终未占有车辆,客观反映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从危害后果上区分,银行虽然对贷款购买的车辆具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因已质押给第三人而不得以实现,在民法上属于救济不能或者延迟。银行的直接损失就是未归还的后续分期贷款资金,经计算,逾期未归还款项为26万余元,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故吕某甲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了骗取贷款罪所规定的处罚数额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贷款且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制范围。不同于,合法取得贷款而因情势变更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按民事纠纷处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一条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没有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二) 》第27条只规定了构罪立案的数额,对欺骗手段也没有进行*。通说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对欺骗手段没有任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骗取贷款罪案件时,行为人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100 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有学者对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提出反对,认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益与 “严重情节”的要求,以下三种情形不能入罪,即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 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另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 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能力的,都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为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打击过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骗取贷款罪的入罪与出罪。1.欺骗手段需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足以使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符合放贷条件时,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单纯的贷款材料存在虚假,不能认定为采取了欺骗手段。2.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一百九三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是特别关系,前者只是多了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3.骗取贷款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且只能是结果犯,此处的结果是指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 “严重情节”不是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并且针对“多次骗取贷款”,不应包括“以贷还贷”(借新还旧) 的数额与次数。三、上诉人吕某甲骗取家装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正如前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吕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虚构装修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家装专项付款业务金额20万元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逾期未归还款项为91663元。与前述骗取车贷资金行为不同,吕某甲对骗取的家装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贷款前,吕某甲存在较多债务,申请家装贷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纳入了银行失信名单,无法进行银行贷款,冒用其弟的名义(假身份证明)、虚构装修合同,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取得贷款之后,虽然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已还13期,未还11期),但面对银行催收,不积极联系沟通说明情况,而是变更联系方式,存在故意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案发后主动归还资金5万元并投案自首,但未与银行协商还贷计划,亦未取得银行的谅解。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四、在量刑上应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可能不关注定罪,却十分在意量刑。因此,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应加强对量刑情节的分析评判,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吕某甲有自首、退赔情节,系法定或者酌情从宽情节。在骗取车贷资金的事实中,未实际获取资金和控制使用车辆,没有参与刷卡支付流程,同时,车贷余额未归还与正常的市场风险有关,综合这些因素,可适当降低其罪责。在骗取家装贷款的事实中,银行在审查家装贷款发放和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与案发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出有因,应较大幅度地降低其刑责(同时警示被害方银行加强贷款合规业务建设)。综上,二审对吕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对其犯贷款诈骗罪减轻处罚。二审数罪并罚后的主刑比一审按一罪处罚的要轻,合并后的附加刑与一审相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技术规范。(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 黄益臻)推荐阅读▶【精品推荐】信德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手册▶【精品推荐】专家辅助人(论证 质证 出庭)▶【律师收藏】文件检验法律服务产品手册▶【专业服务】税务法律服务产品手册▶【精品推荐】疑难复杂执行案件法律服务产品手册▶!轻松拥有自己的小程序商城,前1000人免费申请▶202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948240元|全国统一▶全国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截至2022年1月1日)▶四起案例帮您了解伤情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如何助力精准科学办案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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