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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如何认定组织*罪及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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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刑终45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治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少青,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霭昕,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学远,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市辖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冼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守云,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婷,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颖,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李俊,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1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人民*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华、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犯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李俊犯协助组织*罪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建华、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建华及其辩护人杨治平、梁少青及其辩护人罗霭昕、赖学远及其辩护人冼豪、谯守云及其辩护人乔守东、张富奎及其辩护人何玉婷、聂颖及其辩护人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人民*判决认定:

2019年起,被告人周建华租赁了中山市坦洲镇汇财街7号三楼经营香华足浴、租赁了中山市坦洲镇神利路32号首层经营喜尚休闲会所,并在该二场所组织*女从事*等*活动。

在经营香华足浴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华雇请了被告人梁少青负责香华足浴的全面管理工作,雇请了被告人谯守云、张富奎、聂颖为部长,负责向嫖客推介*项目、带客、订房、介绍和安排技师提供*服务,雇请被告人李俊为保安,负责望风报信对抗公安机关检查,偶尔为嫖客订房。香华足浴的全部营业收入均由被告人周建华收取、分配。经统计,在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女共11人,香华足浴非法获利人民币405562元

在经营喜尚休闲会所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华雇请了被告人赖学远负责喜尚休闲会所的全面管理,包括向嫖客推介*项目、带客、订房、介绍和安排技师提供*服务等。喜尚休闲会所的全部营业收入均由被告人周建华收取、分配。经统计,仅2020年4月,喜尚休闲会所提供**服务的*女共10人,喜尚休闲会所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0272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香华足浴抓获被告人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李俊,在香华足浴前台缴获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3台以及工资表、场内从业人员名册、考勤表、排班表、客人登记表、笔记本1本、对讲机、POS机、收银单据、现金2605.1元等物款,从被告人梁少青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从被告人谯守云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从被告人聂颖处扣押OPPO牌手机2部、从被告人张富奎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从被告人李俊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在喜尚休闲会所抓获被告人赖学远,缴获黑色电脑主机3台、POS机1台、印章、收据本、笔记本、营业统计表、发票、订房记录表、工资单、收银结账单、现金人民币2068元等物款。次日,公安人员在阳光花园五期16栋2307房将被告人周建华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中山市第一人民*认为,被告人周建华、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结伙组织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罪;被告人李俊协助组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罪,均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建华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华犯组织*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少青犯组织*罪,判处*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赖学远犯组织*罪,判处*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谯守云犯组织*罪,判处*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张富奎犯组织*罪,判处*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聂颖犯组织*罪,判处*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李俊犯协助组织*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向被告人周建华、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追缴香华足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562元(从香华足浴扣押的现金2605.1元用于执行);向被告人周建华、赖学远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272元(从喜尚会所扣押的现金2068元用于执行)。

九、缴获的作案工具(现场缴获的电脑主机、监控主机、液晶显示器、对讲机、POS机及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未就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属程序违法;2.公诉机关在现场查扣的电脑没有依法封存,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原始资料已无法确保真实性、客观性,且提取程序亦违法,故该部分电子数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应当根据缴获的《客人登记表》、《订房登记表》结合被抓获技师、嫖客的证言、相关【微信:11810619】聊天记录、【微信:11810619】收款记录等综合考虑,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认定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仅有5人,喜尚会所没有提供*服务;4.本案非法获利金额为115354元;5.周建华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自愿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对周建华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少青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香华足浴缴获的电脑、上诉人手机等提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程序瑕疵,应当不予采纳;2.根据证人证言及《客人登记表》,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仅有8人,而非法获利应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并扣除用工成本,实际非法获利金额为61424元,故梁少青组织*不应认定情节严重;3.梁少青受周建华雇佣,工资低于谯守云,在香华足浴的作用及地位均低于谯守云,亦未参与分红,应当认定梁少青系从犯,且量刑应低于谯守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谯守云及其辩护人提出:1.谯守云在香华足浴担任部长一职,主要负责培训服务员、管理清洁工,应定性为协助组织*罪;2.现有证据证实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仅有6名,该宗组织*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谯守云仅收取固定工资,未有分红,不应追缴其违法所得或仅追缴其工资收入。

上诉人赖学远提出:1.其受周建华雇佣在喜尚会所担任部长一职,没有股份和分红,没有合谋和策划组织*事项,其不构成组织*罪;2.喜尚会所的套餐均为正规服务,仅有188号及69号技师会提供*服务,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辩护人提出:1.428元的套餐虽包括*服务,但并非所有客户都要求技师提供该种服务,原判根据缴获的订房登记表统计*技师人数及非法获利数额,缺乏理据,喜尚会所的组织*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赖学远入职时,喜尚会所的人员架构已经基本固定,赖学远并没有招募行为,且工作时间短,应认为其为从犯;3.赖学远仅是对行为性质有辩解,应认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4.原判对赖学远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富奎提出:1.其仅是介绍两名收银员及李俊到香华足浴应聘,系谯守云、梁少青决定录用的,其仅是负责采购及维修工作,没有组织、管理行为;2.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仅有5、6人。

其辩护人提出:1.张富奎仅负责采购、维修、打杂,仅是代朋友订房,并非负责推介、带客、订房和安排技师等,应以协助组织*罪对其定罪论处;2.根据客人登记表、提成登记表及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仅有8人,且非法获利仅为133666元,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3.张富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仅是对行为性质有辩解,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张富奎从轻处罚。

上诉人聂颖及其辩护人提出:1.聂颖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具组织、管理性,应以协助组织*罪对其定罪论处;2.聂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梁少青、赖学远分别负责全面管理足浴和喜尚会所,且占有股份,亦负责具体组织*活动,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请本院依法判处。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上诉人周建华租赁了中山市坦洲镇汇财街7号三楼经营香华足浴、租赁了中山市坦洲镇神利路32号首层经营喜尚休闲会所,并在该二场所组织*女从事*等*活动。

在经营香华足浴过程中,上诉人周建华雇请了上诉人梁少青负责香华足浴的全面管理工作,雇请了上诉人谯守云、张富奎、聂颖为部长,负责向嫖客推介*项目、带客、订房、介绍和安排技师提供*服务,雇请原审被告人李俊为保安,负责望风报信对抗公安机关检查,偶尔为嫖客订房。香华足浴的全部营业收入均由上诉人周建华收取、分配。经统计,在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女共9人,香华足浴非法获利人民币405562元

在经营喜尚休闲会所过程中,上诉人周建华雇请了上诉人赖学远负责喜尚休闲会所的全面管理,包括向嫖客推介*项目、带客、订房、介绍和安排技师提供*服务等。喜尚休闲会所的全部营业收入均由上诉人周建华收取、分配。经统计,仅2020年4月,喜尚休闲会所提供**服务的*女共10人,喜尚休闲会所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0272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香华足浴抓获上诉人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及原审被告人李俊,在香华足浴前台缴获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3台以及工资表、场内从业人员名册、考勤表、排班表、客人登记表、笔记本1本、对讲机、POS机、收银单据、现金2605.1元等物款,从上诉人梁少青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从上诉人谯守云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从上诉人聂颖处扣押OPPO牌手机2部、从上诉人张富奎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从原审被告人李俊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在喜尚休闲会所抓获上诉人赖学远,缴获黑色电脑主机3台、POS机1台、印章、收据本、笔记本、营业统计表、发票、订房记录表、工资单、收银结账单、现金人民币2068元等物款。次日,公安人员在阳光花园五期16栋2307房将上诉人周建华抓获归案。归案后,原审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中山市第一人民*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一审*虽未就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审查,但在庭审过程已由公诉机关对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举证说明,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辨论,一审*据此作出相应的认定,不存在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或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办案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次日将涉案的电脑主机、手机、客人登记表等扣押并带回库充派出所保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其后由公安人员对上述手机、电脑主机中的涉案材料的内容进行截图、拍照提取,并由梁少青签名确认,且提取所得的数据与原始载体的数据一致,原始载体的数据亦未有案发后被修改的痕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关于香华足浴*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在香华足浴缴获的客人登记表及电脑主机提取的提成记录表反映,客人登记表中记载提供*套餐的技师有11人,但其中98号、66号技师仅有一次提供*套餐记录,且在提成登记表中未有相应记录,而其余9名技师均有多次*套餐记录,亦能与提成登记表中的提成记录相对应,技师是否自认提供*服务并不能*上述书证证明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香华足浴提供*服务的技师有9名。而原判根据提成记录表统计非法获利金额,实际并未包括上述66号、98号技师,且已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而*人员提成及经营支出等均为犯罪成本,不应扣减。另,周建华与梁少青、谯守云等人共同参与香华足浴的组织*犯罪,对非法获利应承担共同责任,其等人各自分得的赃款不影响该点认定。

关于喜尚会所*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赖学远曾供述喜尚会所定价428元的套餐包含“一次*”*,喜尚会所工作【微信:11810619】群聊天记录及证人谭某琳、罗某珍的【微信:11810619】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上述情况,足以证实喜尚会所提供**服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现场缴获的订房登记表,可以证实喜尚会所共有10名技师提供*服务。

关于上诉人梁少青、赖学远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梁少青、赖学远受雇于周建华,按照周建华设立的管理规定、工作流程、提成方案分别负责管理香华足浴、喜尚会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参与出资经营或分占股份,原判认定其二人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谯守云、赖学远、张富奎、聂颖的定性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赖学远负责喜尚会所的全面管理工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在香华会所负责向嫖客推介*项目、安排技师提供*服务等,均实施了组织、管理*活动的行为,原判认定其四人构成组织*罪,理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周建华、赖学远、张富奎、聂颖是否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其四人归案后供述反复,周建华在一审庭审仍否认喜尚会所有组织*活动,赖学远、张富奎、聂颖亦于一庭庭审时否认实施了组织*的相关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四人不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华、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结伙组织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罪,其中周建华、赖学远所犯组织*罪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俊协助组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罪,均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建华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减轻处罚、对梁少青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建华、梁少青、赖学远、谯守云、张富奎、聂颖及原审被告人李俊的定罪准确,但认定香华足浴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导致认定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所犯组织*罪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2020)粤2071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七、八、九项及第二、四、五、六项对上诉人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2020)粤2071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对上诉人梁少青、谯守云、张富奎、聂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少青犯组织*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谯守云犯组织*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张富奎犯组织*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聂颖犯组织*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涛

审 判 员  梁凌波

审 判 员  刘运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 珊

书 记 员  黎力祺

 


另注: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峰 党建军 陆建红 杨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刑四庭)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2019年5月) 

关于刑法意义上“*”概念的理解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一词,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认识相对一致的主要有:(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2)男性也可以提供*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男性也存在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将此现象理解为*,已经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肯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将强迫妇女*罪细化为组织(他人)*罪、强迫(他人)*罪,将引诱、容留妇女*罪也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罪,并增加规定了引诱**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采用了《决定》中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的表述。(3)*、*应当列入*的方式。这既是对传统*概念的突破,也能被大众所认同.在男男可以*、女女可以*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显然是同性*的主要方式,且异性*也可采取*、*的方式。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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