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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信用卡诈骗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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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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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四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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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全国**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6)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可以依法立案侦查、*、审判。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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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律规定(关注后回复关键词“信用卡”,获取高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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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第472号,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提起公诉。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公开审理查明:

    张于2005年1月1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将事主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更改*后据为己有。于2005年1月19日在望京南湖中园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5000元,1月20日在望京南湖东园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1900元。被抓获归案后,赃物农业银行储蓄卡已起获,张退赔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为,张在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由于银行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对被告人利用储蓄卡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依照法律或者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张进行指控,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张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张犯诈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张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检察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张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审理认为,原审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区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及北京检察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张在捡拾他人遗失的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到银行的ATM机提取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认定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原审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第190条、《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2条、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2005)朝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本案中,张捡拾他人遗失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其利用该卡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对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持卡人使用借记卡一般不会给银行带来风险。因此,持借记卡行骗和持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别。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持借记卡诈骗银行不会承担风险,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持信用卡诈骗不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因此,本案张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没有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会的立法解释,银行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张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张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所谓冒用他人银行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银行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但张拾得并冒用的银行卡属于银行借记卡,由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就产生了银行借记卡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的争论。

  信用卡作为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认定,在没有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一般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1996年1月26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我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张冒用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其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6900元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法刑二庭康瑛  审编:最高法刑二庭王玉崎)

张峰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张峰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湖景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2886968225860的湖南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000元。被告人张峰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本息91423.52元。案发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张峰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029.66元。

【裁判结果】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峰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峰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

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效明以“朱军”名义办理身份证,利用该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商丘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朱效明以朱军名义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骗取郁殿强、李伟等人材料款、工程款共505885元。朱效明骗取款后逃匿。2012年8月3日、8月10日,朱效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房产证等证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别透支199934.99元、99992.89元。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催要,上述透支款未归还。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判决:一、被告人朱效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效明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典型意义】

本案朱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效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违*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某某(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篠崎某某40000元。另查明,张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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