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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特约商户为本人刷卡套现,当如何认定?

刷卡机测评员

案情简介: 张某系一个体超市经营者,因经营需要申领了一部POS机,2013年,因急需资金,张某从多家银行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用自己超市的POS机刷卡套现,先后多次累计套出资金300余万元。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罪,则应认定为何罪?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骗取贷款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罚。一、张某行为严重破坏经营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现象司空见惯,很多人不知道这也是一种犯罪行为。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8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该司法解释,在《解释》第十二条再次确认了这一规定。根据该规定,POS机持有人帮助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套现,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中,张某是用自己的POS机刷本人的信用卡进行套现,表面上没有“经营”行为,为何也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该《解释》只是规定了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而没有限定“信用卡持卡人”只能是POS机终端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其次,POS机持有人刷自己信用卡也存在“经营”行为,只是一个人具有双重身份而已,一个身份是使用POS机的特约商户,另一个身份是信用卡持卡人,中间也是隔着信用卡发卡银行与信用卡管理结算机构,完全也具有信用卡刷卡的交易流程,即“持卡人刷卡——银行支付资金给POS机特约商户——持卡人限期偿还银行消费款项”。最后,*行为虚构交易事实,背离了信用卡信用消费的原有功能,严重危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正常商业经营秩序,自己刷*与帮助其他人刷*对法益的侵害完全相同,法律没有理由不同等对待。按照该《解释》,套现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最终造成金融机构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张某累计刷卡套现300余万元,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二、张某行为本质上属于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宏观上讲,*行为虚构交易,制造虚假繁荣,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但具体地看,信用卡持卡人套现目的就是骗取银行资金并支配使用,其实质是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金融机构发放给持卡人信用卡,就与持卡人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信用卡持卡人只能根据银行授予的个人信用额度进行刷卡消费;当然,信用卡持卡人也可以在银行ATM机上用信用卡进行取现,但取现额度要远远小于消费的信用额度,而且每天取现的金额也有严格*,另外,信用卡取现还需向银行支付高额手续费。假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从ATM上取现,就与银行建立了正常贷款关系,取现的额度就是贷款金额,应支付的手续费就是贷款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取现额度国家有严格*,对银行造成的金融风险就比较小,由于银行可得手续费比较可观,其风险收益比就比较高。因为如此,*行为严重破坏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这种正常信贷关系,信用卡持卡人在POS机特约商家的帮助下,采用虚构交易行为或虚高交易价格的手段,以极低利息(刷卡手续费)获得了远超过银行允许的信贷资金,属于骗取贷款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张某累计刷卡套现300余万元,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综上,张某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与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刑法禁止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应从一重处罚。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第一个量刑档次是“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骗取贷款罪第一个量刑档次是“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前者处罚重,因此,应对张某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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