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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五人“牛鬼蛇神”诈骗:有的曾坐牢13年;有的“困难户”,有的……法大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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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13,广西环江:宾阳韦某诈骗团伙被抓现场(来源:环江警事)

韦二、韦一、廖某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一,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一,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判处*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二,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二,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判处*十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年,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三,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9]144号*书指控被告人韦一、廖某一、韦二、廖某二、梁某年、廖某三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一、廖某一、韦二、廖某二、梁某年、廖某三及其辩护人黄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韦一通过他人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西路的宏昌川西蓄电池店面三楼租得一间房子,后把自己购买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多部手机、多张电话卡等工具拿到出租房内存放。2019年5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韦一先后召集被告人韦二、廖某二、廖某一到该房屋内结伙共同实施电信诈骗。

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等人利用*网卡(电话卡)上网,通过购买QQ号,在QQ空间上搜索在境外旅游的中国游客的QQ号,通过复制克隆冒充该QQ号用户,添加被克隆QQ号里的好友为好友,添加成功后,通过QQ与被害人联系,以其在国外购买返程机票不便等为由,诱骗被害人与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等人冒充的民航售票经理电话联系,之后以帮助购买航空机票、垫付机票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由于诈骗所使用的电脑、QQ号、电话卡、手机、银行卡号均由被告人韦一提供,受害人所被骗的钱到账后,持卡人在外地取款,并收取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及800元钱的银行卡费,剩余的钱转给韦一,韦一从廖某一、廖某二、韦二等人诈骗所得的钱当中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提供工具及场地的费用。

2019.6.13,广西环江:宾阳韦某诈骗团伙被抓现场(来源:环江警事)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韦一、韦二两人通过上述手段在出租屋内共同进行诈骗。2019年5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害人唐某均被韦二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5000元。2019年5月27日,湖北省谷城县的被害人李某1被韦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15600元;2019年5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的被害人叶某被韦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6000元;

(二)2019年6月10日9时许,桂林市荔浦县的被害人周某1被韦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47850元;

(三)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韦一、韦二、廖某一、廖某二共同在上述出租屋内进行QQ诈骗。当天8时至11时,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张某1被韦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19800元。9时至13时,甘肃省兰州市的被害人王某1被韦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28300元。11时许,一名不知名的被害人被廖某一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2000元。12时许,另一名不知名的被害人被廖某二利用QQ冒充好友诈骗2000元。

二、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廖某三在互联网上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买了500个电话号码及个人信息提供给廖某一用于诈骗。次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一利用自己从网上购买的QQ号逐个添加廖某三提供的电话号码为好友。当天,廖某一添加被害人章某1为QQ好友,以章某1的女儿尹莎莎要参加学校的课程培训班需要交培训费为由,骗章某1缴纳了两期培训费共计51600元。

章某1同意后将钱分二次汇入廖某三向梁某年要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3579的银行账户。钱转到账后,廖某三立即叫梁某年把钱取出及购买黄金。梁某年遂叫持卡人符某去套现,符某在那坡县取现20000元,然后持银行卡到那坡县福珠宝店以30747元购买了两条黄金项链,后将现金及黄金项链拿给梁某年。梁某年付给符某700元辛苦费及将银行卡内剩余的800元钱留给符某。

当晚,廖某一、廖某三从宾阳县乘坐陈某的轿车到那坡县向梁某年要诈骗所得的钱,梁某年在那坡县高速路口将两条金项链及12000元钱给廖某三。此次诈骗梁某年分得4300元,廖某三分得5000元,符某分得1500元钱,廖某一分得7000元现金及两条金项链。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年退还章某1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章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一、廖某一、韦二、廖某二、梁某年、廖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一辩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不是其提供的。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廖某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辩称2019年6月13日诈骗的事实其并不知情,2019年5月30日晚的5000元钱是还给廖某三的。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韦二辩称不属于共同犯罪,各人自己实施诈骗行为,诈骗得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廖某二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辩称2019年6月13日在诈骗过程中,各做各的,没有互相帮忙,涉案的28300元其不知情,其没有分得诈骗的钱。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梁某年对*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廖某三对*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黄尚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廖某三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应从轻处罚;2.在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4.廖某三家属于贫困户,家属代为退赔了5000元。综上,认为罚金过高,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韦一通过他人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西路的宏昌川西蓄电池店面三楼租得一间房子,后把自己购买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多部手机、多张电话卡等工具拿到出租房用于实施网络诈骗。2019年5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韦一先后召集被告人韦二、廖某二、廖某一到该房屋内结伙共同实施电信诈骗。

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等人利用监听网卡(电话卡)上网,通过购买QQ号,在QQ空间上搜索在境外旅游的中国游客的QQ号,通过复制克隆冒充该QQ号用户,添加被克隆QQ号里的好友为好友,添加成功后,通过QQ与被害人联系,以其在国外购买返程机票不便等为由,诱骗被害人与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等人冒充的民航售票经理电话联系,之后以帮助购买航空机票、垫付机票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

钱款到账后,持卡人在外地取款,并收取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及800元钱的银行卡费,剩余的钱转给韦一,韦一从廖某一、廖某二、韦二等人诈骗所得的钱当中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提供工具及场地的费用。其中,韦一的犯罪数额为126550元,韦二的犯罪数额为78700元,廖某一、廖某二的犯罪数额为52100元。

各被告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韦一、韦二两人通过上述手段在出租屋内共同进行诈骗。2019年5月26日,韦二骗取得被害人唐某均5000元。5月27日,韦一骗取得被害人李某115600元;同日,韦一骗取得被害人叶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骗取被害人唐某均5000元的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5月26日唐某均报案称其被QQ诈骗50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涂东升,卡号尾数为172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于2019年5月26日11时46分许通过银联入账财付通支付汇入5000元。

(3)被害人唐某均陈述,2019年5月26日9时48分左右,收到朋友“向燕妮”的QQ消息,说她在国外自己回国需要买机票,因为种种原因支付不了,让其帮忙支付,机票钱一共是18700元,其告诉对方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向燕妮”让其把卡号发给她,她将钱转给过来。

过了一会儿她说已经转到其卡上了,可能因为她现在在国外,钱要等一会儿才到账,并说机票马上就没有了,很着急,就给了其一个南方航空工作人员182××××9841的电话号码。其打电话跟对方商量,说好先给5000元定金,把机票留着。然后,其通过【微信:11810619】给对方提供的浦某银行尾数为1727,户名为涂东升的账号转账5000元,【微信:11810619】平台还收取5元手续费。后来其问向燕妮,向燕妮说她早就回国了,就知道被骗了。

(4)电子勘查数据,证实在标记为JC015的韦一V1818A131××××3897的手机上有与182××××9841手机号码于2019年5月25日的通话记录。此号码系用于诈骗唐某均的自称为南方航空司经理的号码。在标记为JCOO3的韦一IPhone6Plus188××××0193的手机上有于2019年5月25日与157××××4233手机发短信内容为“涂东升”。

2、认定骗取被害人李某115600元的证据

(1)谷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5月24日李某1报案称其被诈骗156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王艳飞,卡号尾数0330的交通银行的账号,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账号为24×××33的财付通账号转入两笔现金,分别是10000元、5600元。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9年5月24日11时许,一个昵称:季末花未央,QQ号:74×××90的QQ加其为好友,自称是其同事“杨丽”,在国外定回国的机票付不了钱,让其帮忙付钱,不然机票就被取消了。刚好其同事杨丽确实出国度蜜月去了,就相信了。其拨打语音电话,第一次没打通,第二次打通了但晃了一下就挂了,其以为是杨丽,就没太注意。对方发了一个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票务经理“王顺”150××××7439的联系方式。其打过去咨询后,对方给其发了账户,其通过【微信:11810619】两次向对方提供的交通银行尾数为0330,开户人王某2的账户转钱,第一次转了10000元、第二次转了5600元。中午12时许,其看到同事在空间说自己的QQ号被盗了,才知道被骗了。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抓获现场发现记载有包含“15600”字样的纸条。

(5)电子勘查数据,证实在韦二的华为VCE-AL00手机中,有“杨丽”的QQ(21×××15)。

3、认定骗取得被害人叶某6000元的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账号开户人为李某2的交通银行尾数为1719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账号尾数为0204的账户转入一笔现金6000元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9年5月27日早上有一个QQ加其好友,用的是其一个亲戚杨焱的昵称(昵称:东方不败,QQ号:27×××46),头像也是杨焱的照片。对方跟其聊天说要买机票,说她人在国外,没办法将钱打到航空公司的账户,之后其就按对方给的名片上的号码打电话,问订的回程票在不在,电话里自称陈明的人说要付16700元机票钱。“杨焱”说因为在国外,她怎么操作都是交易失败,说要用其的账户中转一下,其把账号发给“杨焱”后“杨焱”发了一张照片给其,内容为其尾数为514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5月27日10:16申请了一笔已被受理的交易,金额是16705元(含5元手续费)。

其信以为真后打电话联系了陈明,按照陈明的要求用【微信:11810619】零钱将6000元钱到户名为李某2的浦某银行尾数1719的账户,手续费6元。到中午,其看到亲戚发的QQ朋友圈,说有人冒充她在到处骗钱,发现被骗了。

(3)现场勘验笔录,发现垃圾篓中写有“李某2及银行账户”的碎纸条。

(4)电子勘查数据,证实在标记为JC016的韦一V1818A(132××××2863)的手机上有该手机与叶某的138××××7056手机号码于2019年5月27日的13次通话记录。

(二)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韦一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得被害人周某147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荔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10日周某1报案称被骗了47850元。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周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在其QQ上,被人冒充其表妹,称在国外旅游要回家,购买机票时无法付账,请求其先转账给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周某2的尾数为6684的银行账号。其被骗后转了9300元、9300元、29250元,共计47850元进入该账户。在被诈骗过程中,对方提供了所谓“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票务经理“陈顺明”的电话号码“150××××9417”。

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周某1农村信用社尾数为4202账户,于2019年6月10日转账一笔29250元到周某2的尾数为6684账户。另外通过【微信:11810619】支付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到银行卡中转账户两笔分别为9309元(包含利息)、9309元(包含利息)。

4.账号尾数为6684账号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周某2,该账号于2019年6月10日转入多笔存款,其中10时09分转入9300元、10时17分转入9300元、11时29分转入29250元。

5.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9年6月10日早上9时,收到表妹发来QO好友验证,因之前有她QQ号就没太在意。表妹称现在在国外,订不了飞机票想让其帮订,发了个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名片给其,还有一个票务经理陈顺明的联系电话:150××××9417,因为之前其表妹也有过这种情况,其就答应了,分两次转了9300元钱给票务经理陈顺明帮订机票,后其表妹还说有4至5个朋友没买到飞机票,让其再转29250元人民币给陈顺明让他继续帮订飞机票。其又打电话联系陈顺明订票。直到13时其用【微信:11810619】问表妹,发现被骗了。其陈述,2019年6月10日10时16分,转了93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0日10时17分转了9300元人民币,两笔都是用【微信:11810619】转到对方银行卡账户上的,2019年6月10日11时29分,通过网银转到对方提供的尾数6684的中国浦某银行卡29250元,开户人:周某2。

6.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在出租房内笔记本电脑桌上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为“尹某”、“周某2”,身份证复印件上记有“交通”、“浦某”及银行账户具体数字。在房间内垃圾桶发现“150××××9417”手机卡标签。

7.电子证据

(1)在标记为JC002的韦一V1814A(1376603633)手机中有与被害人周某1的185××××1686手机号码于2019年6月10日的16次通话记录。

(2)在标记为JC015的韦一V1818A(131××××3897)手机上有与150××××9417的通话记录。(9417是冒充南航经理的号码)。

(3)在标记为JC016的韦一V1818A(132××××2863)手机上有5条收到周某2(尾号6684)账户资金变动的银行通知短信。

(三)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韦一、韦二、廖某一、廖某二共同在上述出租屋内进行QQ诈骗。当天8时至11时,韦一骗取得被害人张某119800元。9时至13时,韦一骗取得被害人王某128300元。11时许,廖某一骗取得一名不知名的被害人2000元。12时许,廖某二骗取得另一名不知名的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骗取被害人张某1198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在其QQ上,被人冒充其朋友,称在国外旅游要回家,购买机票时无法付账,请求其先转账给南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周某2在中国兴业银行的尾数0112的账号。其被骗后转了19800元进入该账户。

(2)张某1提供的其转账记录,证实张某1从其尾数9617账户于2019年6月13日转账10000元到周某2的尾数为0112账户,同日尾数5727账户转账9800元到周某2的尾数为0112账户。

(3)账号尾数为0112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周某2,该账号于2019年6月13日10时09分许转入两笔款项,系由张某1尾数9617的账号转入10000元、尾数5727账户转入9800元,共计19800元。后于当天即被全部支取完毕。

(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9年6月13日早上8点26分,QQ名叫静水深流,QQ号:83×××02的加其为好友,其看到QQ头像是朋友“王某3”,以为是“王某3”本人就加为好友。后来二人聊天时对方说他在国外,手机也没有国际资费了,就给其发了张名片,名片的上写着:何伟顺,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票务经理,手机号码:132××××9883,服务内容是提供飞机票的预订。

对方让其帮打电话问何伟顺还有没有机票。其打电话之后说票还有但是不接受境外资金,只接受国内的资金。对方请其帮忙支付飞机票,并且承诺会把钱打给其,其就答应了并把其的银行卡号发给对方。不久对方给其发了张截图:户名王某3,账号尾数7258的中国农业银行给其的银行卡转账了,但是显示交易正在受理中。于是就相信了对方,先后给何伟顺转了两笔钱,一笔10000元,一笔9800元。后来对方又说他非法滞留了还需要其帮忙,其感觉被骗了就打王某3本人电话确认,王某3说他的QQ号被人盗了,其就来派出所报警了。其一共用两张中国银行卡转账,一张尾数9617的卡转了1万元,另一张尾数5727的卡转了9800元。

2、骗取得被害人王某128300元的证据

(1)银行账户资金往来:

①王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于2019年6月13日11时39分由严俊向尹某的尾数5990账户转账两笔,一笔10000元,一笔9800元,总计19800元;于2019年6月13日13时31分由其转账一笔8508.5元到尾数0112账户。

②账号尾数5990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尹某,开户日期2019年5月27日,该账号于2019年6月13日汇入两笔款项,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9800元。当天即于广东省内被人从ATM机将钱全部取走。

③账号尾数0112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周某2,该账号于2019年6月13日转入一笔8500元。之后将一笔8570元转入尹某尾数为6218账户。

④账号尾数6218账号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尹某,有8570元从上述周某2账下转入,亦于当天支取完毕。

(2)被害人王某1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6月13日早上,有一个QQ添加其为好友,QQ头像是其朋友张子扬,QQ名称叫子扬,其误以为是朋友子扬故同意添加好友。“张子扬”说自己在国外旅游,电话打不回国内,叫其在国内帮问一下他订的机票办理得怎么样并发了一张名片给其。后其就拨打名片上的电话(号码132××××9883),对方称自己是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票务经理(何经理),其叫对方帮忙查询“张子扬”订的机票办理情况。

对方说“张子扬”订了5张机票,票价19800元,并说还没付款,需要及时付款,否则预订不成功,还说只能国内付款。后其就通过QQ将这些情况与“张子扬”说,“张子扬”说把钱转给其,让其在国内帮忙付款。于是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子扬”,后对方发了一张转账图片,说已经将钱转给其。当时其的银行卡没有收到钱,对方就说可能在国外汇款,钱到账比较晚,让其帮忙垫付购买机票的钱。于是其问“子扬”要付款账户,对方发了一个户名为尹某,账号尾数5990的中国银行账户给其。

因为其没有那么多钱,“子扬”叫其想办法,当时其又相信对方已经把钱转给其,只是没那么快到账。于是其叫朋友严俊帮忙转19800元钱到尾数为5990账户。严俊分两次转给对方,一次10000元,一次9800元。过了约10分钟,“张子扬”说自己的签证过期,过不了安检,叫其联系航空公司的何经理咨询怎么处理。

于是其又拨打何经理电话,何经理说签证续签手续费300元,但要30000元押金。其将前述情况告诉“子扬”,对方就叫其帮忙先垫付并说转30500元钱给其,不久对方发了一张转账截图,说已经转了30500元钱。当时其相信对方就是朋友张子扬,所以筹了8500元钱,通过【微信:11810619】转到“子扬”朋友户名为周某2,账户尾数0112的兴业银行卡上。转钱完对方就说他再去找朋友筹钱,接着其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再后来其联系朋友张子扬确认,他说他都在国内,没有叫人帮忙买机票,这时才知道被骗了。

3、骗取得两名不知名的受害人各2000元,共4000元。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号尾数6218账号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开户人系尹某,该账号于2019年6月13日11时15分许汇入2000元,对方账号尾数为2190,交易地点为石龙镇太平路。11时56分入账2000元。上述款项于当天即被全部支取完毕。

此外,公诉对关对第(三)起事实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在出租屋内笔记本电脑桌上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子,袋子里面有一本笔记本,在笔记本内记录有“19800+28600+20000+6000+15600”字样。在白色塑料袋旁还有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为“尹某”、“周某2”)身份证复印件上记有“交通”、“浦某”及银行账户具体数字。

2.电子证据:

(1)在标记为JC02的韦一V1814A(y71364684435)手机上有与132××××9883的通话记录。(该号码是冒充南航经理的号码)。

(2)在标记为JC016的韦一V1818A(132××××2863)手机上有5条收到周某2(尾号6684)账户资金变动的银行通知短信。其中即有张某1存入周某2账号的通知。

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环江县思恩镇桥西路67号的出租屋是由其所在的环江县丰城房产公司管理。2019年4月18日由一名叫邓昌福的男子租住。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一的供述,2019年4月份,其通过【微信:11810619】名为“小昕”的朋友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租得出租屋,并在该出租屋内实施诈骗,诈骗所需要的电脑、手机、电话卡、QQ都等工具由其提供,银行卡号是取钱的人提供给其的。当时其把两张写有银行卡号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在桌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是周某2、一张是尹某。

2019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其和韦二两个人在出租屋内实施诈骗,韦二诈骗得钱后就和其说,具体诈骗得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帮忙取钱的人把钱转给其,其通过【微信:11810619】转了3000元钱给韦二。2019年6月9日18时许,其驾驶轿车搭载韦二、廖某二、廖某一到达环江县城其出租房,由于当时只有移动和联通的网卡,而实施电信诈骗需要信号比较稳定的电信网卡,所以四人一直等到2019年6月12日晚其得了一张电信的网卡。

于是12日晚上四个人立即开始实施电信诈骗,但是没有成功。到了13日的早上,四个人又在其的承租房内实施诈骗。早上10时许,其成功诈骗得19800元人民币;

11时许,廖某一诈骗得2000元人民币;12时许,廖某二诈骗得了2000元人民币。然后四人继续找对象实施诈骗,但是都没有成功。18时许,公安民警就到达现场,并查获四人用于电信诈骗的设备,将四人传唤至环江县公安局调查。另供述,四人每次诈骗成功所得的金额都会转进其提供的银行卡,然后其会叫一个其单线联系的持卡人去将诈骗所得的钱取出来,然后扣除百分之二十作为酬劳给帮忙取钱的人之后,再扣除800元给提供卡号的人,余下的钱就是诈骗成功的人拿。他们使用其提供的作案工具,诈骗成功后,会给其一些钱作为使用费。

再供述了实施QQ网络诈骗的方法,与上述查明一致。

(2)被告人韦二的供述,2019年5月23日其第一次跟韦一来到环江,韦一带其到环江县城的一出租房内,其到出租屋时韦一住的卧室里的桌子上已经有4台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其刚来的时候,看韦一怎么操作诈骗,看他做一次就会了。

2019年5月26日早上10点钟左右,其用QQ冒充一个女孩子实施诈骗,其添加所冒充的女孩的QQ好友,并说在国外急着回国,叫对方帮忙买五、六张某2机票,并叫对方发账号给其,其从电脑上做了一张假的转账记录发给对方,转账金额为18000多元。其将假的转账记录发给对方后和对方说钱已经转过去了,因为在国外转的,可能没那么快到账,并叫对方帮忙先垫付机票钱。后来对方说自己没那么多钱,只有5000元钱,其就冒充航空公司的人叫对方先付5000元钱,并发了一个好像是浦某银行的账号给对方,对方就把钱转进卡里了。5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和韦一返回宾阳县了。

过了两三天,韦一用【微信:11810619】给其转了3000元钱。到6月9日,其和韦一、廖某一、廖某二来到环江利用QQ实施诈骗。6月13日上午10时许,韦一实施QQ诈骗骗得了19800元。中午廖某一、廖某二每人分别某诈骗一笔,每笔2000元,共4000元。韦二供述的诈骗方式、手段,与韦一供述一致。

(3)被告人廖某二的供述,2019年6月9日,韦一开车搭载其和韦二、廖某一来到环江县城一出租房,18时许到达出租房时,房内已经有实施诈骗的四台电脑、约十部手机、网卡等工具了。由于四人没有信号比较稳定的电信网卡,所以一直等到2019年6月12日晚韦一得了一张电信的网卡,13日早上,四个人就在韦一的出租屋内实施诈骗。约9时,韦一诈骗得19800元人民币;

11时许,廖某一诈骗得2000元人民币;12时许,其诈骗得了2000元人民币。实施诈骗的时候,韦一给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面写有几个银行卡号,这张身份证复印件的信息是一个叫尹某的人,当时其实施诈骗是用这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一个交通银行卡号,账号名叫尹某。其实施诈骗后就把聊天记录给删除了,包括其诈骗成功后就把用于诈骗的电话卡丢到厕所里冲掉。另供述诈骗方法、手段,与韦一供述一致。

(4)被告人廖某一的供述,其与韦一、韦二、廖某二四人于2019年6月9日19时许到达环江县,住在韦一的出租屋内,因没有上网卡,直到6月12晚上,韦一说找到上网卡了,四人才能和他一起实施诈骗。其于2019年6月13日利用QQ冒充他人诈骗得了一个男子的2000元钱。实施诈骗的时候,韦一给了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面写有几个银行卡号,这张身份证复印件的信息是一个叫尹某的人,当时其实施诈骗是用这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一个交通银行卡号,账号名叫尹某,后来廖某二也是用这个银行账号诈骗,也诈骗得了2000元。其供述诈骗方式、手段,与韦一供述内容一致。

3.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6月13日,从韦二处扣押其身份证及银行卡4张、手机2台,手机卡2张,笔记本电脑1台;从廖某二处扣押手机2部、U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从廖某一处扣押手机1台、电话卡1个、黄金戒指1枚;从韦一处扣押手机16台,手机卡34张、手机卡套9张、内存卡1张、汽车1辆、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14张、其本人身份证1张、扣押翟海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U盘1个、笔记本1个、周某2、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上面写有周某2、尹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写的“贵的号”字样及电话号码的纸张、写有“李某2”等字样的碎纸片。

(2)随案移送物品,附移送清单,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5台、电话卡36张、硬盘5个、U盘2个、按键手机9台、智能手机11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环江县爱心幼儿园对面潘鹏征家三楼韦一租房内。

(4)辨认笔录,证实韦一、廖某二、韦二、廖某一能够指认辨认实施网络诈骗的场所,及韦二辨认其供述中所称阿某1、阿某2即廖某一。

二、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廖廖某三在互联网上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买了500个电话号码及个人信息提供给廖某一用于诈骗。次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一利用自己从网上购买的QQ号逐个添加廖廖某三提供的电话号码为好友。当天,廖某一添加被害人章某1为QQ好友,以章某1的女儿尹莎莎要参加学校的课程培训班需要交培训费为由,骗章某1缴纳了两期培训费共计51600元。章某1将钱分二次汇入廖廖某三向梁某年要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3579的银行账户。

钱转到账后,廖廖某三立即叫梁某年把钱取出及购买黄金。梁某年遂叫持卡人符某去套现,符某在那坡县取现20000元,然后持银行卡到那坡县福珠宝店以30747元购买了两条黄金项链,将现金及黄金项链拿给梁某年。梁某年付给符某700元辛苦费及将银行卡内剩余的800元钱留给符某。

2019年5月30日晚,廖某一、廖廖某三从宾阳县乘坐陈某的轿车来到那坡县向梁某年要诈骗所得的钱,梁某年在那坡县高速路口将两条金项链及12000元钱给廖廖某三。此次诈骗梁某年分得4300元,廖廖某三分得5000元,符某分得1500元钱,廖某一分得7000元现金及两条金项链。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年退还章某1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章某1谅解。

案件审理期间,廖廖某三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章某1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实其在QQ上被人冒充其女儿,称要参加学校组织的清华大学培训,之后与一名自称学校主任的人在QQ上以其女儿于某1参加培训的名义骗取款项51600元。

2.银行帐证:

(1)章某1转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9年5月30日,其通过江西银行向中国农业银行黄某1尾数为3579账户转账两笔,每笔25800元,总计516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那坡县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开卡业务申请书,证实尾数3579银行账户系由黄某1于2019年5月5日开户,2019年5月30日,该账户收到章某1尾数2762银行账户转来的两笔款项,各为25800元,总计为51600元。

(3)那坡县货的收银小票,为购买香烟的小票,购买金额为753元。

(4)那坡县“上海老庙黄金”发票及POS机交易清单,证实当天账户尾数3579刷卡购买两条足金项链。消费金额为30747元。

(5)章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于2019年7月16日,章某1收到梁某年退赃款17000元,对梁某年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罚梁某年。

(6)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收款收据,证实廖廖某三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5000元。

3.被害人章某1陈述,2019年5月30日10时41分许,一个自称是其女儿尹某某的QQ用户(QQ号为52×××74,QQ昵称:沉鱼)添加其为好友,称学校现组织培训班报名,三门培训班的报名费共计25800元,并发来QQ号90×××07说这是他们学校陈主任的QQ号,让其作为家长亲自完成报名事宜。其添加该QQ用户(昵称为“教务处一陈主任”)确认了培训班报名的相关事宜后对方发来一张带有银行账号的图片,要其转账到此账户上才算是报名了。其使用电脑给尾数为3579的银行卡上转去了三门培训班的报名费25800元。后自称是“尹某某”的QQ用户说在填报名表的时候错填成了报名两期培训班,如果不再补交25800的话就失去报班资格,便使用手机给尾数为3579的银行卡上转了二期培训班报名费25800元。中午的时候其电话与女儿确认了学校没有组织培训班报名,后知道被人网络诈骗了。

4.证人陈某证言,2019年5月30日晚,其驾驶一辆红色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带着廖某一、廖廖某三到百色那坡县一高速路口拿钱,并于当晚返回。

5.证人符某证言,其是从2019年3月2日开始多次为梁某年从事拿银行卡取现的行为。2019年5月30日11时许,梁某年【微信:11810619】电话叫其去银行取钱,取钱的卡号其不记得了,卡主是黄某1。其拿着黄某1的卡到其家附近的农商银行ATM机上分7次取了20000元。后在吸尽天云公园将取好20000元给了梁某年,梁某年给了其700元。离开的时候梁某年说:这张卡不能销毁,等下还有钱进来。中午12时,梁某年【微信:11810619】电话告知其该银行卡里有31500多元,让其拿着银行卡去买黄金。于是其到那坡县城厢镇街上的宜家百货超市一楼的香港专柜,到卖黄金的柜台上选了两条黄金项链,一共30747元,当时其用黄某1的银行卡在那里的P0S机上刷卡结账,后在其家附近的奶茶店将两盒黄金项链拿给了梁某年,梁某年说银行卡里还有700多元是给其的,其到宜家百货超市刷卡买了753元香烟。

6.证人黄某1证言,其于2019年5月5日在那坡街上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尾数为3579的银行卡,这张卡不是其本人使用,是其同学陆某叫去办理的,当时办卡的人还有马某。其办卡后就交给了符某,并把卡的*告诉符某。

7.证人陆某证言,2019年5月份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符某。当时符某在【微信:11810619】里聊天时告知其办理一张给其300元钱。过了几天,黄某2、黄某1、马某也到那坡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办理得后都交给符某。

8.黄某2证言:黄某2证言内容与陆某证言内容一致。其亦于2019年5月份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符某,同时证实当时黄某1也办理了银行卡交给符某。

9.证人柳某证言,其在上海老庙黄金店上班,2019年5月30日其在店里当班,中午12:20分左右来了一个年轻小伙,年龄15-16岁左右,来买黄金首饰。他买了两条黄金项链,经过核算价格在30747元,然后小伙子在POS机上刷卡付款。经查看POS机交易明细后,该小伙子当时持的卡号尾数是3579,他签的名字是:周*。

10.证人韦某证言,其在那坡县货超市烟酒专柜做营业员,2019年5月30日其在专柜上班。12时4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在其专柜买烟,然后该男子刷卡753元支付烟钱。

11.被告人廖某一供述,2019年5月30日其伙同廖廖某三利用QQ冒充学生向家长以要参加培训班交培训费为由实施诈骗,得手51600元。具体经过为,2019年5月29日晚上21时许,其到廖廖某三家问廖廖某三是否能提供料(就是有个人信息的电话号码),廖廖某三就说给我去网上看看,买到了就打电话联系。不久廖廖某三就说买了料并通过QQ发给其。其又要廖廖某三给其准备一张银行卡,廖廖某三就发了一张卡的卡号给我。

2019年5月30日9时许,其在手机上用买来的QQ(52×××74)按照廖廖某三提供给其的电话号码逐个添加好友。到10时的时候添加了一个手机号为150××××9076的QQ为好友,廖廖某三提供的号码里面就有这个号码的女儿叫尹莎莎,并且有尹莎莎的学校名称。当手机号为150××××9076绑定的那个QQ通过其好友申请后,其就伪装成尹莎莎,说学校邀请到了清华北大的资深教授到我们学校培训,有英语、数学和计算机三门课程,每门课程的课时是150个小时,费用是8600元,并且告诉她下个星期一就开始培训。

然后跟对方说学校有规定,必须家长才能帮着报名,随后其就将另外一个号码为90×××07的QQ(也是其网上买来的)发给对方,说这是教务处陈主任的QQ号码,随后对方就加了90×××07的QQ为好友,其将廖廖某三提供给其的银行卡号发给对方,过了几分钟对方就发了一个截图,告知已经缴纳了三门课程的费用一共25800元。其打电话给廖廖某三,告诉他卡上来了25800元,要他喊别人去把钱取出来。

后其又用号码是52×××74的QQ伪装成尹莎莎对她的妈妈说报名的时候没注意报了两期的培训班,每个人只有一份报名资料,不能更改。随后其又用伪装教务处陈主任的那个QQ联系对方,跟她说尹莎莎报了2期的培训费,还要缴纳25800元,如果不交的话就会撤销培训资格等事宜。过了一会,对方就又发来截图告诉其巳经交好了钱。其就又打电话联系廖廖某三,要他告诉取钱的人去买黄金套现。

到13时许的时候,廖廖某三就跟其说已经将钱购买了黄金。其见钱取出来了,又冒充尹莎莎跟她的妈妈说还要交15000元用来做培训时使用电脑的押金,但是这次就没有成功,其就直接将尹莎莎的妈妈拉黑了。下午17时许,其让陈某开车带其和廖廖某三到百色市那坡县高速路口拿套现得的钱及黄金,后直接返回。到家门口篮球场的时候廖廖某三要其还他5000元钱,其就说套现的人还会转他900,就数了4100元给廖廖某三。

13.被告人廖廖某三供述,其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5月29日11时许,廖某一到其家找我,问其能不能找到“料”给他实施诈骗,其答应去网上找。当天其在网上找到了500个“料”,每个2元。其买得500个“料”后就把这500个“料”给廖某一,廖某一又问其要一个银行卡号,其就打电话问梁某年得了一个银行账号,并将银行账号给廖某一。

到了5月30日中11时许,廖某一叫其打电话给拿银行卡的人,并说卡上得钱了,25800元,叫拿卡的人去取钱,还说叫取钱的人不要把银行卡丢掉,可能还会得第二笔钱。于是其叫梁某年去把钱取出来,并交代他不要把银行卡丢掉,说还有钱进账。

大概到了中午12点多钟,廖某一又说卡上又得了25800元钱,叫其打电话给梁某年拿银行卡去套现或购买黄金。过了不久,梁某年就打电话给其说已经购买了大概30000多元钱的黄金。到了下午,廖某一就叫同村的陈某开他的车陪两人去那坡县把骗得的钱拿回来。

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来到那坡县个高速路口,梁某年给了一袋现金和两条金项链给我。其和廖某一数了一下,现金有11100元,梁某年说还有900元钱,到时候【微信:11810619】转给其。得钱后就叫陈某开车回宾阳县。到家之后,廖某一给了其4100元钱,他说梁某年转的900元钱是给其。到了第二天梁某年【微信:11810619】转了900元钱给其,这一次诈骗我分得了5000元钱。

14.被告人梁某年供述,2018年10月份,通过朋友认识廖廖某三,2019年2月份,廖廖某三用【微信:11810619】告诉其说他在洗钱,问其是否一起做这件事,其同意做。然后廖廖某三要其准备一些银行卡,到时候用其一张银行卡给其800元作为好处费,如果要洗钱的时候就让其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他把钱转到银行卡上,到时候其帮他取出来,给其取现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好处费。

然后其先后联系邱某、符某帮忙取现。2019年2月开始,邱某多次帮取现,共5次。2019年3月2日开始由符某帮取现,共10次。2019年5月29日,廖廖某三让其发一个卡号给他,其就将前几天符某发的一张银行卡卡号用【微信:11810619】发给廖廖某三。

2019年5月30日中午11时30分许,廖廖某三的说卡上来了25800元,要其去取出,其直接【微信:11810619】联系符某去取。后在吸尽天云公园符某说取了2万元出来,里面还有几千块。其就叫符某想办法去找POS机刷出来。过了一会,廖廖某三又告诉其卡上又来了25800元,叫其暂时不要销毁卡,其告知符某不要销毁。不久,符某说刷了两条黄金项链,一起消费了30747元,卡上还有800余元,其给了付棋瑞700元现金,并说卡里剩余的钱就给他去买烟抽。到晚上23时许,廖廖某三说他在那坡县合那高速公路出口等其,其就骑着电动车将钱和金项链一起拿去给了廖廖某三,当天自己获利4500元。

1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1)梁某年辨认笔录五份,证实其辨认出廖廖某三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负责银行取现的是符某、农某,另一负责银行取现的是邱某,巫加俭系其诈骗的同伙。

(2)符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其辨认出梁某年系诈骗嫌疑人,邱某系诈骗中负责银行取现的人员。

(3)柳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符某系在店内购买两条男士黄金项链的人。

(4)韦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符某系2019年5月30日在宜佳百货超市购买香烟的男子。

(5)黄某1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其办完银行卡后,交给的就是11号照片的符某。

(6)陈某辨认笔录两份:其辨认出2019年5月30日晚一起到百色那坡县的被告人即廖廖某三、廖某一。

(7)廖某一辨认笔录两份:其辨认出2019年5月30日晚一起到百色那坡县的驾驶车辆的即陈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即廖廖某三。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全案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韦一、韦二、廖某一、廖某二、廖廖某三、梁某年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证实同伙符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系被抓获到案;梁某年被口头传唤到案;廖廖某三系公安机关对家属做工作,廖廖某三于2019年7月5日14时许投案自首。

3.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广州市越秀区*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深圳市中级人民*的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廖某一因于2017年实施同类型的电信诈骗,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因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判处*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廖某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判处*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9月5日止。韦一于2016年2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发现梁某年、廖廖某三有违法犯罪记录。

4.电子证据检验工作记录,摘录:根据环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环江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间,对送检的检材,即韦一、廖某二、韦二的23部手机及U盘、硬盘等进行电子取证,形成的电子证据。公安机关打印了其中部分内容,并将内容拷贝至一个联想U盘中随案移送。

关于被告人韦一、韦二对诈骗唐某均、李某1、叶某、周某1、王某1的事实未做供述,对诈骗不知情的辩解,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对唐某均被诈骗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有韦二本人供述了诈骗手段、方式,与被害人唐某均的陈述相吻合,且公安机关调取了涂东升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予以映证。足以证实韦二实施了该起诈骗犯罪行为,但韦一对该起无供述,但其也供述了该段时候后,通过【微信:11810619】转账给韦一的犯罪事实。本起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

(2)对李某1被诈骗人民币15600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王艳飞的银行流水,证实李某1向王艳飞账户转帐15600元的犯罪事实。李某1陈述了被诈骗的数额及被诈骗的手段,与被告人韦一、韦二等人的诈骗手段方式一致。虽然韦一、韦二均无供述,但公安机关在搜查时,在韦一的出租房内发现写有“15600”字样的字条,该记载的数额与李某1被骗数额一致。而且公安机关在韦二的手机中发现“杨丽的QQ(21×××15)”信息。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诈骗时,对方即冒充其同事杨丽。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叶某被诈骗6000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2的银行流水,证实叶某向李某2账户转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叶某陈述了被诈骗的数额及被骗的经过、手段,与被告人韦一、韦二等人的诈骗手段方式一致。虽然韦一、韦二均无供述,但公安机关在搜查时,在韦一的出租房内发现写有李某2及李某2的银行账户的字条,又在韦一的一部手机中发现于2019年5月27日与被害人叶某的多次通话记录。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韦一诈骗周某1人民币4785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1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周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周某1于2019年6月10日向“周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47850元。周某1本人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其被诈骗的方式、手段,并陈述诈骗过程中对方号称的南航公司票务经理陈顺明的电话号码为150××××9417。

被告人韦一、韦二等人对此均无供述,但公安机关在搜查时于某2的出租房内发现写有周某2及周某2银行账户的字条,在房间内垃圾桶发现“150××××9417”手机卡标签,在韦一的V1814A(1376603633)手机中发现与被害人周某1的185××××1686手机号码于2019年6月10日的16次通话记录、在韦一的另一部V1818A(131××××3897)手机上有与150××××9417的通话记录。(9417是冒充南航经理的号码)、还有5条收到周某2(尾号6684)帐户资金变动的银行通知短信。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韦一实施诈骗周某1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韦二、廖某二的供述当中,均称6月9日至12日韦一说没有上网卡不以实施诈骗,韦二、廖某二、廖某一均不知道韦一实施该起诈骗的犯罪事实,该起系韦一单独实施诈骗行为。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对骗取被害人王某1283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了被诈骗后,通过朋友严俊转账人民币到被告人提供的尹某的账户19800元的经过,及自己转账到周某2的账户85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了周某2、尹某的银行账户,查明确有上述数额进账。

公安机关在搜查时于某2的出租房内发现写有周某2及周某2银行账户、尹某及尹某银行账户的字条,在韦一的一部V1818A(131××××3897)手机上有5条收到周某2(尾号6684)帐户资金变动的银行通知短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认定的诈骗事实。

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被告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韦一、韦二于2019年5月23日至27日共同实施诈骗的金额为26600元(唐某均5000+李某115600+叶某6000元),两人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一、韦二、廖某二、廖某一于2019年6月13日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当天诈骗数额为52100元(张某119800元+王某128300元+不知名2000元+不知名2000元),四被告人均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一于2019年6月10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周某1的47850元,由于被告人韦二、廖某二、廖某一均不知情且当天亦未实施诈骗行为,因此韦二、廖某二、廖某一不应承担该笔犯罪数额的责任。被告人韦一犯罪数额为126550元,韦二诈骗数额为78700元,廖某二52100元,廖某一诈骗数额为103700元(52100元+516000元)。被告人梁某年、廖廖某三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一、廖某一、韦二、廖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韦一犯罪数额为126550元,廖某一犯罪数额为103700元,韦二犯罪数额为78700元,廖某二犯罪数额为52100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廖某三明知廖某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仍然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犯。被告人梁某年明知他人系进行电信诈骗,其仍然帮助廖廖某三等人取款,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共犯。

在韦一、廖某一、韦二、廖某二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一租用犯罪场所,提供犯罪工具,组织实施犯罪,负责赃款处分,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一、韦二、廖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廖某一、廖某三、梁某年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一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三、梁某年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三在公安机关动员其家属后,经家属劝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一、廖某二、梁某年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一、韦二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廖某一因实施同类型的电信诈骗被判处*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二曾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年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章某1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章某1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三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向*退回其所获得赃款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作,依法予以没收。因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予以赔偿。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2019.6.13,广西环江:宾阳韦某诈骗团伙被抓现场(来源:环江警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一犯诈骗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一犯诈骗罪,判处*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二犯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二犯诈骗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年犯诈骗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廖某三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韦一依法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7850元;被告人韦一、韦二依法互负连带赔偿退赔唐某均人民币5000元、李某1人民币15600元、叶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韦一、韦二、廖某一、廖某二依法互负连带责任退赔张某1人民币19800元、王某1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廖某一、廖某三、梁某年依法互负连带责任退赔被害人章某1人民币51600元(梁某年已退赔17000元,廖某三家属向本院退赔5000元,被害人可向本院申请领取该款,尚有29600元);

八、继续追缴韦一、韦二、廖某一、廖某二诈骗所得的4000元;

九、移送的涉案笔记本电脑5台、电话卡36张、硬盘5个、U盘2个、按键手机9台、智能手机1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仕科

审 判 员  李志文

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莫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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