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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行付鑫联盟pos代理商被*…*判定退货、退款、付利息

刷卡机测评员

  

pos代理商之间因进货、退货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近期的一个司法案例给被坑骗的小代理们指明了维权的方向。

如果你也遇到了退货无门,疑似被上级代理商或支付公司套路拒不退款、退货的情况,不妨通过合法手段积极挽回损失。

原告:杨昌兰(备注:随行付鑫联盟某级代理黄少锋的下级代理商)

被告:黄少锋(备注:随行付鑫联盟某级代理)

原告杨昌兰与被告黄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锋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9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被告黄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件涉嫌传销,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杨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被告黄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款11700元及利息(以117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利息合计458.06元);

2.判令被告自行到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C21-22号今易德商贸广场鑫旺购销部的地址提走随行付机子95台;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份,被告跟原告说其是推销“鑫联盟随行付”机子的,叫原告以120元每台的市场价格向其购买随行付机子,原告再以120元的市场价格向客户推销机子,客户激活机子后原告就可以得到被告支付的60元返利奖励。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遂在2018年9月10日前后共向被告购买了20台随行付机子,原告亦全部推销给了客户,客户也通过原告的推荐码将机子全部激活,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台机子的返利奖励。

但是,原告仅将其中的15台机子交付给了客户,还有5台因被告将自己的机子交付给了客户,致使本应由原告交付给客户的5台机子至今仍存留在原告处,导致原告的购机款600元没有收回来(5台×120元/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5台机子的购机款60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以自己有3000元优惠券就快过期为由,恳求原告再向其购买100台机子,则该优惠券就可以以购机款的形式送给原告,而原告仍然可以以120元/台的市场价格推销给客户,被告给原告的返利奖励仍然为60元/台。原告一开始担心自己没有能力推销100台机子就不同意,后被告就承诺说其可以向原告回购机子。

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遂同意向被告购买100台机子,并于当天通过【微信:11810619】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被告后来也向原告交付了100台机子。因客户不愿意刷首笔款激活机子等种种原因,原告一直都无法将上述100台机子推销出去,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回购机子,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被告向原告回购了10台机子,但只向原告支付了900元,还拖欠原告差额300元,可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5台机子的购机款600元(2018年9月10日前后购买的机子)、回购10台机子(2018年9月18日达成协议所购买的机子)的差额300元、剩余未回购的90台机子价款10800元(2018年9月18日达成协议所购买的机子),合计11700元。

原告认为,在原告无法推销机子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回购机子、且不愿意以机子的市场价格回收机子,可见被告向原告推销机子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原告购机的方式提高其销售业绩、同时将其3000元优惠券套现,而由此所得的利益全部归其所有,可见被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

2018年12月12日,鉴于原告无法推销上述100台机子、被告构成违约等原因,原告遂通过【微信:11810619】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回购机子的价款差额300元,并在一周内以120元每台的市场价格向原告回购剩余的机子90台。但是,被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履行,被告只是向原告承诺其在2019年1月31日前陆续或一次性返还本钱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其承诺。期间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依法裁判。

被告黄少锋辩称:

2018年8月份,原告经答辩人的推荐注册加入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的“鑫联盟”平台,“鑫联盟”是随行付公司开发的APP,注册加盟的所有人员均通过该平台采购机具(即涉案的MPOS机)并对外拓展业务,在没有优惠券的情况下,通过平台采购MPOS机单价120元/台。

2018年8月份,答辩人的后台有3000元的优惠券,采购100台以上的,每台优惠30元,原告得知后认为有利可图,遂决定采购100台,用于对外拓展业务。为此,原告转9000元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将9000元在自己的后台支付给随行付公司代原告采购了100台MPOS,即原告采购单价90元/台,并由随行付公司直接发送至原告收取。

按随行付公司的规定,原告安装给客户后,由客户刷卡200元激活,随行付公司返还150元,由此原告每台机即可获得60元利润(150元-90元),后只要客户用原告推销的机具刷卡收款,每1万元,随行付公司每月发给原告7-11元不等的分润。这些均是原告決定下单采购的100台机具的原因。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购机款及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的机具是随行付公司出售,原告激活机具的返现及客户用该机具刷卡获得的分润,全部由随行付公司负责支付,答辩人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差价。相反,答辩人还主动将自己获得的优惠券3000元,无偿赠与给了原告使用。

原告在作出采购100台机具的决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将推销不出去的机具的风险全部转移给答辩人承担,截止到今日,只要原告将现有的机具激活,随行付公司同样有返现90元给原告的,不存在后续过期的问题。

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购机款,主要是原告推销不出去所造成而非该代购的机具质量本身的问题,若原告主张退货,其应找随行付公司,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由于原告自身的问题,要求答辩人返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券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分润表”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单据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8日,原告杨昌兰向被告支付9000元,购买品牌为“随行付”的pos机共计100台。原告购买上述pos机后,因推销不畅,于2018年11月23日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当日被告通过【微信:11810619】,向原告陈述:“慢慢来,2个月陆续收购完你那些机子”,以及“如果因为机子让贵哥和你闹不愉快,我可以先拿回我家,但本钱我只能承诺1月31号前陆续或一次性给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回购了10台pos机,其余pos机未予回购。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交易模式是否构成传销问题,本院依职权移送案件至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审查,该局于2020年6月9日移送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审查办理。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佛山市诚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认定原、被告的交易模式不构成传销。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缔结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随行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9月份的600元购机款的问题,原告虽陈述其在2018年9月份推销出20台pos机,由于被告将自己的5台pos机交给了客户,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部分货款600元,但原告提供的【微信:11810619】对话中,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8年9月份产生的600元购机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回收货物并退款问题,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与原告的对话中陈述:“慢慢来,2个月陆续收购完你那些机子”,以及“如果因为机子让贵哥和你闹不愉快,我可以先拿回我家,但本钱我只能承诺1月31号前陆续或一次性给你”,从该对话的文字表述可见,被告承诺向原告回购货物,但未明确回购价格。

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购入100台pos机,双方交易的单价为90元/台,所以参照该价格,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8100元(90元×90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退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退款后,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90台pos机,退货方式为被告自行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兰退还货款81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杨昌兰在被告黄少锋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日起三天内,向被告黄少锋退还90台“随行付”pos机,由被告黄少锋自行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杨昌兰负担35元,被告黄少锋负担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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