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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主客观要件,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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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7条:〔规则描述〕:判断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应当考虑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持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经发卡行有效催收后“欠款不还”行为。这两个要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都不能认定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不能对其定罪处罚。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时间: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41,099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0日。以“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41,099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不同时具备“欠款不还”和“非法占有目的”(0.01%)5件;同时具备“欠款不还”和“非法占有目的”(99.99%)41,094件图17-1认定罪名的案件比例如图17-1所示,在检索到的41,099件案例中,共有41,094件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和“欠款不还”两个要素,占比约99.99%。仅有5件未标明要求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欠款不还”两个要素,占比约0.01%。图17-2案件年份分布情况2010-895,2011-1064,2012-2497,2013-2239,2014-7323,*-8495,2016-8263,2017-6294,2018-3427,2019-69如图17-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此类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数量在快速增长后,自2016年开始呈下降趋势。图17-3案件主要地域分布情况:上海8239件;广东3858件;福建3348件;吉林1933件;浙江1927件。如图17-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分别占比约20%、9%、8%。其中上海市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8239件。二、可供参考的例案例案一:罗某信用卡诈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案号】(2016)川01刑终109号【控辩双方】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基本案情】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张白金信用卡,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罗某将该卡激活使用。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2月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至案发时一直未有效还款,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罗某仍拒不还款。截至*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累计款234,938.75元,其中包含本金17,37657元、利息及滞纳金49,907.5元。*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成都市科华北路被民警抓获。【案件争点】持卡人拒不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经有效催收后欠款不还”,如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裁判要旨】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得赃款应予继续追缴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所经营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并非恶意拖欠;其在*年4月21日前一直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4月21日,还款金额1000元;其未收到银行信函或上门方式的催收,只收到过电话催收”等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上诉人罗某家属已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等上诉理由。二审*认为,经查,上诉人罗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主观上应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其在*年4月21日前其陆续还款等上诉理由。二审*认为,经查,根据上诉人罗某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罗某除仅有1000元左右的小额还款行为外,并未实际有效履行还款义务,且截至*年6月3日,上诉人罗某已累计拖欠银行欠款本金17万余元。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未收到银行信函或上门催收,只收到电话催收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发卡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对上诉人罗某的欠款行为进行了催收,其中信函及上门催收的地址与上诉人申领信用卡时本人所填写地址一致,且上诉人罗某亦供认知晓银行的多次催收行为及催收内容,故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不予采纳。例案二: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案号】(*)沪一中刑终字第2293号【控辩双方】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基本案情】2012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1张,至案发共消费、取现透支本金计人民币78,964.3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件争点】持卡人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如何审查其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及未收到发卡行有效催收等辩解。【裁判要旨】一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称:其通过POS机交易的几笔大额钱款均系*人员逼迫其套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超期限不还款系被*人员*造成客观履行不能,案发后其已归还了全部银行欠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信用卡透支款的目的,其遭到*逼迫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客观上难以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且认定银行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二审*经审理认为,丁某某在明知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信用卡透支钱款的情况下仍不归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信用卡透支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信用卡透支款的目的,*认定银行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经查,涉案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4月银行通过系统短信人工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了催收。上诉人丁某某到案后亦供述,其于2013年0月后即无能力归还银行欠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欠款,其使用的手机欠费停机后,银行曾多次寄挂号信至其办卡时所填住址,还专门派人上门催收。因此,丁某某在明知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信用卡透支钱款的情况下却仍不归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信用卡透支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上诉人丁某某称其所欠银行钱款中大部分是被*逼迫刷出的,所用POS机登记商户名称为“光临小电器”。经查,上诉人丁某某所称的3笔钱款支出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丁某某既未提供相应的报案记录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胁迫刷卡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丁某某与*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仅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查清,并不能证明上述钱款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刷出的,故不影响对丁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其未按时归还银行欠款的理由。因此,对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丁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7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5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已考虑上诉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上述全部欠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定性准确,对上诉人丁某某的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例案三: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案号】(2017)吉04刑终32号【控辩双方】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基本案情】董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东丰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8月至10月共计透支12.992万元,其中通过POS机刷卡提现9.939万元,大部分被董某某用于经营。同期董某某还款8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没有消费记录,但陆续还款1笔,计3.98万元(含报案材料中提到的*年7月2日和2016年1月8日分别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被发卡银行计入账单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551145万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12月13日起对董某某进行第一次催收,同年1月16日进行第二次催收,直到*年12月17日共计催收17次。后发卡银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董某某被抓获。2016年2月4日董某某通过亲友将卡内所欠本息5.6265万元全部还清。【案件争点】行为人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而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裁判要旨】一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已全部偿还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提起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降低了危害后果,金融机构无实际损失。其辩护人为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为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案的争议之处。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列举了6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虽然这6种情形规定得较为具体,但是实践中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较为复杂,个别情况下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有争议。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本案这种将透支的信用卡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后因资金困难导致客观上无法偿还的情形。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者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银行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的行为。实践中,有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这种情形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不同,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到中介公司大额、频繁套现,或者透支用于不符合其承受能力的奢侈品消费或密集多次无节制的生活消费,则可断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映行为人的信用状况,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行为人在透支后一般会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款,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上诉人董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银行能够联系到持卡人董某某;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董某某个体商铺经营,小部分款项用于正常生活开支,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其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董某某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董某某共计透支12.992万元,案发前已还款11.98万元,余款逾期未能归还,银行数次电话或短信催收后,董某某表示“核实后进行还款”,其亲属亦向银行表示了部分还款的想法,并且确有还款行为;董某某没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本案金融机构却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放任经济损失数额扩大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三、裁判规则提要(一)信用卡持有人仅有“欠款不还”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账户资金的额度支用的行为。持卡人在享受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需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恶意透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2018年在“两高”《信用卡司法解释修改决定》中对《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做了进一步完善,在完善“有效催收”认定标准的同时,强调了“非法占有的”在认定恶意透支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规定“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的情形较为普遍,若持卡人仅具有“欠款不还”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应归入刑法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申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严重弄虚作假;(2)使用信用卡时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如持卡人是否具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来源等;(3)透支情况与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4)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现情况;(5)透支款项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6)是否存在持续且有效的还款行为;(7)透支后是否与发卡银行保持联系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况。在例案一中,罗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利用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案三中,董某在申领信用卡时未虚构事实、隐瞒*,其将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商铺经营,小部分款项用于正常生活开支,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经银行催收表示愿意还款,后偿还大部分款项,且董某无变更联系电话、住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故依法认定董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二)发卡银行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进行“有效催收”1.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为防止发卡行“催收”形式化和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实现立法通过“催收”限定刑事处罚范围的目的,在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2018年《信用卡司法解释修改决定》中进步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2.关于催收的方式。信用卡持有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银行通常会要求申领人提供身份信息、工作信息、居住信息、手机号码等重要信息,甚至要求提供近亲属的手机号码等。当信用卡持有人出现欠款逾期等情形,发卡银行一般会分情况处理:若逾期时间较短,银行通常会以发送短信的方式提醒信用卡持有人尽快还款;若短信催收不奏效,则会以打电话或寄送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当透支金额较大,且以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信用卡持有人时,发卡银行一般会选择上门催收,即安排工作人员至信用卡持有人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居住地址直接催收。上述催收方式在确认信用卡持有人收悉的情况下,均属有效,此处的“确认信用卡持卡人收悉”,并非仅指持卡人实际知晓催收内容,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持卡人确实收悉催收的情况,如发卡银行按照约定,将催收短信送达持卡人的手机,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已实际阅读,也可以认定有效催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催收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采取书面形式不是有效催收的必要条件。例案一中罗某辩称“未收到银行信函或上门催收,仅收到电话催收”的意见,因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催收,其中信函及上门催收的地址与罗某申领信用卡时所填写地址一致,罗某未收到信函或上门催收,不能否认银行催收行为的有效性,不能阻却罗某构成犯罪。其实践中,有的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等途径故意逃避催收。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发卡银行的催收显示、确定被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知悉,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发卡银行也会无所适从。考虑发卡银行催收与人民*民事送达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参考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意见》第6条“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不需要发卡银行的催收必须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只要发卡银行按照与持卡人的约定进行了催收,如向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催收。该操作方式减轻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情形下发卡银行的部分义务,既增强了可操作性,又避免了放纵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修改决定》的要求,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以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三)银行不得怠于行使权利,放任经济损失数额扩大,银行放任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根据责任自行负担信用卡司法解释(二)》中对发卡银行的“有效催收”进行了规范,其中第2条第1项规定催收应“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该规定要求银行不得随意提前进行催收,但也包含了银行有及时催收的义务,即银行不得怠于行使权利放任经济损失数额扩大。信用卡持有人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透支,并按约还款,一般不需要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或者仅需要支付小额款项。但若持有人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进行透支,且不按约还款一般需要向银行支付较高的利息滞纳金等,该金额计入银行的利润。银行应及时有效地进行催收,不得放任利息、滞纳金等无限扩大。《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例案三中,董某于2014年月至10月透支129,920元,还款80,000元,欠款40,000余元,但发卡银行于同年12月13日才对其进行第一次催收,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高达45,000余元,该银行明显存在于行使权利,放任利息、滞纳金等扩大之嫌,若董某未主动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区分责任由双方各自分担。四、辅助信息高频词条《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信用卡解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复函》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二、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合同法》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两高”《信用卡司法解释修改决定》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信用卡司法解释(二)》第6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选、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第7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原文载《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李玉萍主编,法律出版社,本文作者:吴晓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官;薛艳、高娜,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官;2019年8月第一版,P229-242。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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