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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原创 | 信用卡套现的刑法定性分析

刷卡机测评员


作者 | 赵国庆

银行类金融&资管法律研究中心

 

摘要:近年来,信用卡非法套现呈现组织化、规模化、多样化的特点,且手段越来越隐秘。信用卡非法套现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虚构了市场交易的繁荣、放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影响了政府货币政策制定,不仅如此,信用卡非法套现还会衍生其他违法犯罪。本文就不同情形的信用卡套现进行刑法定性分析,以期对信用卡的使用及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信用卡套现入刑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部分  信用卡套现的刑法定性观点及分析

 

观点一:行为人协助持卡人养卡,在收回代付款项及手续费时未额外帮助持卡人套现,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解释》的出台原因来看,之所以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协助信用卡套现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因为信用卡套现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危害主要在于将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故将套现金额、逾期未还金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对于养卡行为,行为人代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并未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也就不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的设定目的;不仅如此,行为人的代偿行为帮助金融机构解决了无法及时收回持卡人当期透支款项的难题,短时间内帮助金融机构缓解了经营风险。金融机构并未受到损失,反而得到一定的利益,故从《解释》出台的原因来看,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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