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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间金融发展迅速,由于社会转型背景下金融政策的不稳定性、完善科学的行政监管规范的缺位、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模糊、刑事合规设计缺位等原因,民间金融机构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关注度大。基于对五地民间金融机构的犯罪判例进行分类分析,通过分析不同机构的运行特征、司法认定标准、机构运行关键风险点等,为更好地监管与引导民间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提出*相关解释统一司法标准、各地制定个性化民间金融监管政策和监管体系、改进行业准入制度及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完善行业法律安排、优化行业制度保障等解决措施。
【关键词】民间金融机构;风险原因;司法认定;刑事合规
借助互联网的影响,民间金融交易的发展速度、传播速度与传播范围大大提高,民间资金融通的灵活性、流通性有了不小的增长,但由于金融行政监管的不完善,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涉及犯罪风险极大,大量民间金融机构的运作处于“犯罪的边缘”,运行稍有偏差也会引发更大范围、更严重的风险,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尤为突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随着我国深化金融改革,防范重大系统性风险,加大对外开放,如果不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加以引导、修正和完善规范,将会对我国民间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阻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本文将从实证的角度,基于对五个省地近五年的司法数据的统计分析,研究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犯罪风险,以期为我国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参考。一数据搜集策略及数据总论
(一)数据搜集策略1.数据来源:北*宝司法案例数据库。2.检索方法:分别以不同机构名称进行全文检索,再对检索结果进行筛选,排除掉不相关案例,最后进行分类统计分析。3.检索条件:(1)时间*在*年1月1日-2020年4月1日;(2)文书类型限定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3)分别以重庆、福建、河南、浙江、广东等五地作为地域*进行检索;(4)下载每次检索出的前100个案例作为文章材料,留待进一步筛选。4.不利因素:部分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如典当行、融资租赁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等,其犯罪案例稀少,故本文未将其纳入统计分析主文部分。另由于检索策略的*,可能存在部分检索遗漏。(二)数据总论经进一步筛选,有效案例共计842件,其中包括P2P网络借贷机构235件、小额贷款机构252件、投资理财机构355件。通过对842份案例的整理分析,本文认为对案例进行整理分析的结果可以反映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犯罪的司法现状。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环节总体可以归纳为资金来源、资金吸收、资金使用、债权催收、债务偿还及其他环节,就同一类型的机构而言,涉罪风险点较为统一,但同类个案的司法认定标准模糊,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司法认定有异。涉及P2P案件统计的地域差异较大,浙江、广东的地区案件数量较多,而重庆、福建地区案件数量较少,河南地区最少,可见新类型案件的发生率、数量与当地的经济结构、经济水平等因素有关。 从表1来看,*判决完全采纳检察院指控的案例有410份,占比48.69%,在未完全采纳指控的案例中,判决无罪的有5份(包括判决部分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占比0.59%,罪名不一致的有63份,占比7.48%,其他不一致的主要有主从犯、犯罪数额、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等。另外,在842件有效案例中,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有98件,占比11.64%。由以上可知,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犯罪的认定标准不一,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对相关犯罪的集资行为违法性判定、犯罪数额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刑事责任主体范围认定、新类型案件定性(包括套路贷、P2P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等)的标准不一致,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原则。二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犯罪风险分类分析
(一)P2P网络借贷机构P2P 网络借贷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撮合借款人和投资人通过平台进行借贷交易的融资服务模式投资者通常投资多单位个人、小微企业或已构建好的组合产品的贷款并承受潜在的相应违约风险。P2P 网络借贷的优势主要在于其轻资产、线上操作和创新信用评价技术等技术特征,特别是其灵活的运作模式节省了资金流动管理成本、客户服务成本,和后台行政财务成本。现实中,围绕 P2P 网络借贷平台,已经逐步形成集资产端、资金端、运营端以及公共服务方在内的较为完整的生态圈。“P2P 网贷逐渐成为民间融资中不可替代的一种形式,依赖于网络借贷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完成信用认证,信息交互进行资金转移支付的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典型的金融脱媒。”虽然 P2P 网络贷款平台没能获得金融许可证,绝大部分平台甚至没有能获得“类金融企业”的许可,然而由于头顶着“互联网金融”的光环,执法者对其忍耐的程度也要远远高于对其他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的其他非正规金融,所以使得中国的 P2P 市场得以迅猛发展。截止到 2019年底,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数量累计已达6608家,其中问题及停业平台累计已达6276家,正常运营的平台数量仅为332家,2019 年10月,P2P网贷行业成交量为570.27亿元,成交量环比下降18.23%。 表2:P2P网贷平台问题平台数量变化时间问题平台数2014422*1292201613766036339201376603633923表3:P2P网贷平台问题类型由上表可以看出停业及问题平台数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并且在 * 年左右呈现爆发式上涨,涉及的出借人数不断增加,贷款余额也突破千亿。P2P 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犯罪是互联网背景下特有的借贷犯罪形式,其整体的发展态势与社会发展的状况紧密联系,司法治理的态度逐步由消极转变为积极,2014年8月深圳中级人民*对“东方创投案”做出的刑事判决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的最早的刑事判决。通过分析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在 * 年之前,对于打着创新金融交易方式旗号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消极宽松的,只有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的少数案件才进入到司法程序。表4:*-2019五地涉及P2P借贷平台刑事案件数量变化趋势1.P2P网贷平台入罪罪名认定分析表5:涉案罪名认定分析非法集资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由于P2P网络贷款吸收公众资金的对象不特定性,故其本质上天然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非法集资是国内P2P网贷平台的通病。再加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的基础罪名,故对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研究,首先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根据 * 年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的规定,P2P集资行为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其中一种模式,本质仍属于金融行为,理应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根据以上图表也可得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量确实是在P2P网贷平台犯罪中占据了绝大部分。P2P网贷平台主要有传统型模式和自融型模式。P2P自融模式就是将平台吸收的资金汇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基本账户及出纳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实质就是公开吸收行为。并且与传统非法吸存案件中,行为人以真实主体身份对外吸收资金、在投资者对融资主体有明确认识的前提下再作出是否借款的决定所不同,该模式下,行为人在P2P网贷平台上虚构借款标的,故意误导投资人的对借款主体及资金用途的判断,且最终有大量资金无法偿还。如不对其定罪处罚,将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同时考虑到行为人吸收资金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故对于此种自融型P2P 模式,最终是以非法吸存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来定罪处罚。P2P传统模式,也就是平台进行收集资金,发放贷款的活动,以此形成资金池。由于平台本身就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主体,发挥的是信用中介的作用,其实质与银行经营行为无异。对此种模式,毫无疑问应当以非法集资犯罪进行打击。至于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则根据行为人以吸收资金向外投资的行为是否风险可控来进行认定。另外,伪平台模式案件占比不小,此类案件基本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伪平台是心怀不轨的不法分子为了实现快速敛财目的,借助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而设立的非法集资的平台。”在我国伪平台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通过充值返现,增设“秒标”,“天标”等新的投资形式,利用投资人想要谋取短期高利的心理特性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第二,通过公开公司地址,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迎合投资人“眼见为实”的投资心态,当然公开的信息大都为不实信息。第三,平台短期经营明显,在还款周期到来之际便携款潜逃。第四,资金流动极快,基本没有在平台账户中停留,便流入实际控制人私人账户。2.P2P网贷平台涉罪运行环节分析表6:判决中P2P涉罪运行环节统计 P2P 网贷平台一般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方式设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借贷信息撮合”,但实际上大多P2P网贷平台直接从事收集资金、发放贷款的活动,也就是P2P传统模式,平台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方式谋取利息差,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资金池,并挪用池中资金用于个人投资。P2P自融模式,收集资金是为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于互联网涉及的社会关系只是传统社会关系的衍生,故P2P非法集资犯罪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不过P2P网贷平台的加入扩大了非法集资的社会影响面、增大了犯罪风险。大多案例中,对于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意见有以下几个标准:(1)是否虚构融资需求、提供虚假担保;(2)是否背负巨额债务、冒名幕后操控;(3)是否隐瞒资金去向、无偿还能力。平台不收取手续费、不赚利息差,本身没有利益来源,无法通过经营产生足够的收益,归还投资人的本金。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P2P 网贷平台非法集资司法适用难点在于其非法集资行为的隐蔽性,其非法集资行为最初会以金融创新投资、民间借贷为名,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而问题平台被发现往往是因为负责人携款潜逃、平台无法继续兑付或继续运行、大量投资人报案或者*维权时才会被取缔。3.P2P网贷平台对外宣传投资利息分析表7:年化利息数据对比在贷款利率方面,P2P网贷平台向外发放贷款的利率远高于银行甚至信托,平均年化超过16%,且对贷款企业的尽职调查、办理抵押登记等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照此计算,借款人实际借款利率超过年化20%。并且,这些P2P网贷平台融资规模动辄逾千万,却往往仅以平台公司作担保,均未提存风险保证金。在贷款利率严重偏高的情况下,稍有不慎就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风险。4.P2P网贷平台入罪数额分析表8:P2P平台犯罪数额规模非法集资类犯罪成立与否,数额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个人,单位在 100 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吸收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就可构成“数额巨大”。第五条中对构成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也有明确规定,起*额为 10 万元,诈骗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便构成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对 P2P 网络借贷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涉案金额都基本可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涉案金额最高的非法集资金额达 2.5 亿元,对象人数 1000 余人。2013 年 8 月之前,被告人朱宵靖因经营企业不善,导致其个人及企业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此,被告人朱宵靖与被告人贡俊权商量通过经营所谓“线下 P2P 业务”进行非法集资。2013 年 8 月底,被告人朱宵靖、贡俊权在杭州市下城区注册成立杭州源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宵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贡俊权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而后,被告人朱宵靖、贡俊权采用虚构有可转让债权等诈骗方式,以承诺年息 10%-20%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在各社区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向 1000 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 2.5 亿余元。该钱款被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高额利息及运营成本等。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 8000 余万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天津铁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 4 亿2000 余万元,涉及人数达到 4000 余,17 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受到刑事处罚。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金额往往是根据行为人供述与受害人证言相互印证规则来进行判断。但在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中,由于受害人涉及面广、地域分散,通过向受害人取证的方式来确定集资金额,既无效率、也缺乏现实可行性。有少数受害人未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或者虽到公安机关做笔录、但无法提供转账记录。但司法机关最终根据P2P后台提取的电子数据来计算得出集资金额,且得到了地方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认可。此种方法相比通过言词证据计算得出的数据,更接近客观实际。当然,在此过程中需注意司法鉴定问题,尤其应确保电子数据调取、鉴定行为的程序合法。是否扣除本人、员工、亲属的资金作为犯罪金额?大多数裁判认为,平台所吸收资金均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所发布的投资标书真假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平台向公众推广,通过网上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该平台所吸收的资金即属公众资金,其中由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部分亦不应予以剔除。若平台尚未返还投资者的人民币包含平台承诺回报利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募集资金”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也向亲友和单位人员吸收资金,并通过单位人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种情形并未改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本质,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对于被告人本人投入的资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本人而言,犯罪金额应扣减其本人投资的部分。5.P2P网贷平台追究被告人范围分析表9:P2P平台入罪责任追究范围由表六可以看出,在该类犯罪中,无论是企业的决策层、中层管理人员甚至普通员工都有接受刑事处罚可能,刑罚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其中被刑罚处罚占比最高为平台决策层也就是平台实际的控制人,占比最小的为普通员工也就是一般业务、宣传人员。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可以发现一些不同之处。如在范某、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公众存款一案中,负责 P2P 网络借贷平台与管理的为范某,负责资金管理的为罗某,该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20%与10%的赵某与余某并未受到刑事处罚;而在仇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占有公司股份29%的股东仇某并未实际参与P2P平台的管理或运营,却受到了刑事处罚,可见作为同样未参与平台经营与资金管理的公司股东,最后的结局却迥然不同,此系入罪标准不一导致的结果。6.P2P案件司法认定被告人自首分析表10:P2P案件认定被告人自首率高自首率与公安机关的办案方式有关,即通过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到案”、被公安机关约谈,大多数案例中,对于“自首”的司法认定比较一致,自动到案后如实交代等情况一般都认定为构成自首,即使对罪名有异议,但只要基本事实构成如实供述,依然可以认定自首。某案中,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后*认定,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前确已就投案的时间、地点与公安民警进行了电话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前有逃避侦查或者潜逃等相关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是自首。这说明,大多P2P机构的负责人多为非恶意犯罪,更多因为政策或监管规范不完善等原因从而“铤而走险”,其主观恶意较小。7.共同犯罪角色认定分析。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难以认定,当平台出现问题被经侦介入,非法集资犯罪出现时,由于 P2P 网贷平台存在一个运营团队,案件牵扯人员数量众多,划分责任相对复杂且分散,成立共同犯罪的范围的划定标准显得十分重要。在某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坚称自己是业务人员、行政人员或者技术人员等非平台管理人员,自己没有管理职责,将责任归至平台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将平台业务员,行政人员以及技术人员认定为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共犯,各地*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大体有两种认定标准:第一,是否对资金有管理、操作权;第二,是否对普通工作人员有管理职责。即,若被告人系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者或被告人系非吸行为的具体操作者,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直接实行行为人,均起主要和积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在某案中,被告人甲作为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与被告人乙共同设立了P2P台并参与资金管理,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江某、倪某、何某、刘某甲、冯某作为财务及客服人员受雇参与犯罪,为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收取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一种情况是,P2P网络借贷过程中,一些借款人借助P2P网贷平台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P2P网贷平台本身不是集资主体,仅发挥信息审核、发布的功能。在此情况下,能否将P2P网贷平台定性为非法集资的共犯?我们认为,根据片面共犯理论,虽然平台与集资行为人没有事先意思联络,但在集资过程中,P2P 网贷平台明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暗中帮助或提供便利,即使行为人不知情,平台也构成片面共犯。同时,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作为认定P2P 网贷平台构成共同犯罪的法律依据。具体到P2P网贷平台的经营中,对于借款人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作为收取中介费用的P2P网贷平台,如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而是放任该行为在本平台上进行,可以构成放任犯罪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而成为非法集资共犯。8.关于判决缓刑。获得缓刑处理的被告*多具有以下几个情节:第一,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第二,未给投资人造成较小损失,资金基本偿付;第三尽力赔偿投资人,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减小。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获得了缓刑的机会,其主要特征是都具备“从犯”、社会危害不大的司法认定,比如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6.5万元及缴纳一审所判罚金10万元。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评估,上诉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撤销一审中的三年六个月的判项,改判*三年,缓刑三年。如某案,被告人督促亲友和友融公司及时回收贷款、清退吸收的公众存款,并与相关投资者达成投资款返还协议,未退还及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款项只有极小部分,取得了投资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赔且与相关投资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已得到有效弥补和控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9.关于受害人人数对犯罪的影响。对象人数则是另一条必须要考虑的因素。《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达到个人吸收 30 人以上,单位吸收 150 人以上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指个人吸收 100 人以上,单位吸收 500 人以上。因此犯罪行为的对象人数也要进行考量。在 P2P 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裁判文书中涉及对象人数最多的是黄某集资诈骗案“黄某创建‘三湘金融’P2P 网络借贷投资平台,通过 QQ 投资交流群、在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虚假资产作为担保,以被告人黄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作为承诺给付年息 12%的高额利息和奖励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资金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转入被告人黄某的私人账户。被告人黄某等人陆续将其中 8588000 元投资款取现、10161718.50 元投资款转账给他人及购买汽车。2016 年 6 月 16 日,被告人黄某、黄某甲、肖某关闭公司及网络平台并失联,致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经鉴定,2016年 4 月至 6 月,某某公司累计吸收 13470 名投资人的存款 29605990.9 元。(二)小额贷款公司现有的法理和实践研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含义仍是比较模糊的,法律特征也不明确,通过其在现实中的作用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小额贷款机构主要服务于有少量资金需求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是为它们提供小额度、持续性贷款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机构通过借助法律的“保护伞”充分带动了民间的闲置资金得以有效利用,并进一步解决“三农”,中小企业,贫困群体的融资困境。表11:小额贷款机构入罪罪名统计基于对筛选的裁判文书的统计,小额贷款机构涉罪行为多发生在融资方式、签约、服务费用收取、债权催收这三个过程,涉及最多的罪名为诈骗罪,占到了各地区案件数量的40%以上,第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数量次之,其余的罪名认定较少。司法实践中,放贷非法催收的问题常常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套路贷”,该行为多被认定涉及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故意,不像客观行为大部分可由物理证据来证明,在现实中,当犯罪人拒绝供述犯罪时,司法实践往往通过对其客观行为、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的结果来推定、来探究行为人主观故意。1.贷款发生与服务费、手续费收取涉及的刑事风险(1)以可发放贷款为名义进行诈骗小额贷款机构涉及的诈骗犯罪中,多涉及虚高利率、虚高借款、虚构借款能力、要求受害人提供额外担保、非法担保等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猖獗的为“套路贷”,为依法有效打击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总结了五类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计算、既遂、未遂情形并存时如何处理等影响量刑的问题,以及涉案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套路贷”之外,还存在某些实际并未支付贷款、用各种理由收取“手续费”的情形,如某一诈骗案中,环球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帖、网络文案公司和【微信:11810619】平台推广等方式宣传该公司的环球财富卡,办理环球财富卡后继续办理环球轻松贷卡,可以贷款3-10万,最高20万;无抵押、无征信、无流水,黑白户均可办理。该公司业务员、中介和代理商也通过互联网发帖、【微信:11810619】朋友圈等方式宣传该公司的环球财富卡和环球轻松贷卡。以此诱骗欲购车、贷款或者购物变现的被害人办理环球财富卡、环球轻松贷卡,收取环球财富卡制卡费500元和激活费2000元,环球轻松贷卡管理费1000元和包装费2000元。环球公司在接受客户轻松贷申请后,通常要求客户采取“三户联保"(即3人办理并激活环球财富卡,1人确保成功申请轻松贷)或者交纳2000元由公司进行虚假工作证明“包装"才予以通过轻松贷申请。后公司以客户信誉度不够为借口,迫使客户主动放弃。该公司以提供贷款为借口,在贷款的办理过程中,用各种名义收取服务费,并使客户根本无法实现贷款目的。虽然此案不属于“套路贷”,但也是完全的诈骗行为。(2)敲诈勒索服务费、手续费在一些案件中,犯罪人会假意提供贷款给受害人,但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用各种名义的“手续费”,一团伙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业务员会先后到借款人家里考察房产、将借款人的房产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由此骗得借款人的信任,让借款人相信其公司有很大放贷诚意。得知借款人上钩后,即假扮成出资方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承诺函、提前还款协议等。同时,为了后续的虚假诉讼,谭晓鸣在其他同伙的配合下,通过交替转账方式,给借款人账户转入远高于实际借款额的资金,并写进借款合同上。其后,该团伙成员让借款人将高出实际借款额部分,即时转回给其指定的同伙帐户。接着,该团伙成员利用借款人急需现金的心态,以需先交付保证金、利息、手续费给公司做账为借口,诱骗借款人将刚收到的实际借款额中大部分资金取现,并交付给跟单业务员。该业务员收取现金后,会以各种理由支开借款人并偷偷溜回到公司,高峰随即将此笔款与参与作案的同伙分赃。此类犯罪侵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保护的多个法益。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实际上并未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贷款,而是利用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在其他贷款平台进行借贷,而后同样通过手续费、服务费的收取,非法占有受害人在其他平台的贷款。如,谢某等人通过虚构有能力给被害人提供贷款,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的手机,以被害人的名义,在【微信:11810619】、支付宝、拍拍贷等第三方网上贷款平台进行个人信用贷款的申请,待贷款发放到被害人账户后,谢某等人将到账贷款的大部分转账至谢某等人控制的账户,并对被害人声称过几天资金才会全部下发,后谢某等人又以虚构的平台费、口子费、代码费、提前收取贷款利息等名义,将上述款项全部扣除。(3)强迫被害人签订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强迫交易行为也是小额贷款机构的常见刑事风险之一,一般表现为强迫受害人进行签约、提供担保,以非法拘禁受害人、暴露受害人隐私信息进行要挟,迫使受害人接受高利率贷款。如某案中,公司主要业务是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该公司设置经理、业务部、流程运作部三个部门,设有风控、后某、业务员、评估等岗位,专门负责汽车抵押贷款。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经理为了本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员工,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具体操作是:业务员在汽车上插文案卡片、发【微信:11810619】朋友圈、中介推介、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推销业务,并以低利息、不押车、放款快等噱头*急需*的人员上门贷款,利用借款人急需贷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的内容,诱骗其签订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时,经风控员和业务员上门催收未果后,由经理决定拖车并派员实施。实施拖车员工在未通知借款人且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掌握的车辆GPS定位信息,秘密将其车辆开走,匿藏在某停车场内。其后,客服人员通知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到公司洽谈拖车事宜时,经理以其违约为由,以扣留、变卖车辆相要挟,逼迫其就范,并向其索要高额拖车费、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交付上述费用。有的借款人因不甘被敲诈或来不及筹集结清的款项,公司即将借款人的车辆随意以低价在黑市出售获利。整体来看,此并非单纯的强迫交易行为,而是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还有部分案件强迫女性被害人提供非法担保,比如全身*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偿还高额利息,若利息过高,可根据其实现债权的手段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诈骗或敲诈勒索。2.小额贷款机构债权催收涉及的刑事风险小额贷款的监管机构一般为省级的金融办,监管力度偏弱,而从事小额贷款行业的人员良莠不齐,基于国家对经济发展和司法公正的促进,司法机关不能随意介入经济纠纷,在这一背景下,小额贷款机构很可能基于催收合法债权的名义,使用非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催收,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给小额贷款行业的秩序带来了严重破坏。如某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同案人何某、陈某合伙开办私贷公司,以发放高息放贷为业务,该公司由何某和陈某负责出资,被告人马某某认干股并对公司进行管理,雇佣员工李某、黄某、林某等人,负责公司的放贷及追讨欠款业务。在债务人无法承担还本付息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安排、指挥员工李某、黄某等人使用骚扰、纠缠、威胁、恐吓、张贴借贷人相片等手段索债。具体有以下行为:(1)至受害人小区张贴印有受害人头像的催款通知纸张,纸张印有“此人欠钱不还,家属不管、纯属无赖”等字样;(2)至受害人营业场所,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向受害人索债、围闹,致使其生意无法经营;(3)在受害人家门口及楼下张贴印有受害人头像的催款通知纸张,纸张印有“此人郑某1欠钱不还,家属不管、纯属无赖”等字样,并堵塞受害人家大门门锁的锁孔。 *认定其催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债权催收同时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害人因向被告人马某某、同案人何某等人经营的私贷公司借贷款没有归还,被被告人骗上汽车,被害人被带到偏僻地点胁迫还款,被告人动手扇打被害人1耳光。至翌日凌晨,由于被害人未能归还借贷款,被告人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带到某住处进行拘禁,*其人身自由,继续胁迫被害人还款,还建立【微信:11810619】群,安排十*流进行看管。几日后,被害人的妻子与被告人谈妥了还款金额,被害人才被解除拘禁。债权催收还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借贷活动,利用客户急需*的心理,要挟客户签订多份高利息借贷合同(一份是客户实际借款高利息合同,另一份是客户实际借款金额多倍的附加条件合同),并制作附加条件合同的银行流水,在客户不能按期偿还利息之时,便以附加条件合同进行民事*为由,通过威胁、恐吓的手段对客户进行敲诈勒索以牟取更大利润。被害人邓某因读书需要借钱人民币5万元,通过介绍到某借贷公司,找被告人借款,诱骗邓某签订了借款额分别为7万元和14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90万元的房屋抵押合同,并通过被告人的账户制造了20万元的转账流水,再由被告人实际借款5万元交给邓某。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发送威胁短信要求邓某还款10万元,否则超过一天收1万元利息。次日,邓某为了还清上述10万元欠款,*再次与被告人签订了借款额分别为16万元和26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人制造了26万的转账流水,实际交给邓某110万元现金,并派人跟随邓某到公司把10万元现金交由另一被告人代收,出具结清证明。同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0万元到另一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29日,邓某*向被告人支付16万元作为结清欠款,被告人出具结清证明。后另一被告人又以上述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为由向邓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25万元,因*判决不支持而未果。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玮舜被抓获归案,*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3.贷款本金来源涉及的刑事风险我国小额贷款机构的资本问题主要是资金来源。资金来源问题主要体现在融资渠道狭窄,小额贷款公司筹措资金的方式有三种,通过原始股东缴纳,社会集资,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筹借且可借机构数量一次不得超过两个、所借资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额的50%。我国小额贷款机构的服务对象及经营理念决定其经营业务的特点,即较分散、回收资本周期长、资金链条衔接不够紧密,又因为“只贷不存”的业务特点,很容易发生自有资金全部放贷后,后续资金难以为继的困境,制约其可持续发展。通过对各地小额贷款机构经营调研的查阅,均得出大部分小额贷款机构融资的障碍,后续可放贷资金短缺的问题。通过对小额贷款机构犯罪案件的总结分类,也发现因融资渠道狭窄而频发非法集资类案件。小额贷款机构与P2P网络借贷机构的区分主要在于,P2P网贷机构系通过网络整合社会资金与社会资金需求的平台,而小额贷款机构的资金来源方式有三种,一是自筹资金,二是向社会筹集资金,三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资金,当小额贷款机构主要通过网络向社会吸收资金后对外提供贷款,则其就是P2P网络借贷机构。但小额贷款机构与P2P网贷机构之间不同的是,小额贷款机构在向社会吸收资金时,更多是基于社会人情关系,在较小范围内迅速传播,其投资人多为相关工作人员的朋友、亲属,当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这个特征对认定吸收资金的社会性、公众性带来了一定的困扰。4.刑责追究范围表12:小额贷款机构刑责追究范围 因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小额贷款机构犯罪行为涉及的人员范围也不同,导致其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的罪名不同,而同一罪名的的对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范围较为一致。如诈骗犯罪,一般为犯罪团伙集体谋划,共同实施,而强迫交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贿、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行为,并非全部构成全体共同犯罪,更多是部分管理人员决定作出非法行为,最终也只认定相关人员构成相应犯罪。与P2P网络借贷机构的刑责承担范围相比,小额贷款机构的追责范围无疑要更宽泛,这是因为小额贷款机构的运作模式倾向于线下,各级人员之间的接触、合作更多,当其涉嫌犯罪时,更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整体共同犯罪。另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小额贷款机构常见的违法行为,但并非常见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多表现为,因为金钱借贷关系,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债权催收或其他行为,实践中,国家机关信息查询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查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刑屡见不鲜。而当小额贷款机构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非法催收,涉嫌寻衅滋事,但其自身并未实际参与,这种情况很难认定其构成犯罪。(三)投资理财机构P2P网络借贷机构的犯罪行为多涉及资金吸收环节,这与投资理财机构涉罪特点十分相似,但P2P网贷机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借贷方式,其融资目的与资金的运作与一般的投资理财机构差异较大,故本文对这两个机构分别进行了统计分析。近年来,经济发展良好,社会热衷于投资理财,由此催生了许多理财机构,也有很多理财机构因各种原因倒闭,使投资人的财产“打水漂”,其中,社会关注比较大的有“e租宝”案。“e租宝”案存在许多相关的全国范围内的系列案件,其中一案案情为:*年7月,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在威海筹备成立分公司,同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上海钰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威海环翠区分公司,负责人赵某1,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务会展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调查、*测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年7月分公司筹备起,该公司即根据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指令和提供的宣传材料,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材料等途径,以转让融资租赁项目债权、支付高额利息为名,面向社会公众销售“e租宝"网络金融产品,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先后吸收326人进行投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6056963元。上述资金通过网银转账及刷POS机方式转到上线公司,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姜锡彬自*年8月至同年10月任威海分公司第二分部部长,在此期间,其负责的第二分部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92606元;自*年11月至案发,姜锡彬兼任威海分公司代理负责人,在此期间,威海分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4394704元。扣除姜锡彬个人投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邱玲燕在此期间的投资人民币5188元,姜锡彬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人民币6376122元。被告人邱玲燕自*年8月至案发前一直担任威海分公司第一分部部长,第一分部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342715元,扣除其个人投资人民币37076元,邱玲燕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人民币6305639元。“e租宝”案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范围巨大,犯罪金额巨大,其事发后,因案情重大复杂,司法处理程序缓慢,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由此可见,对最为常见的投资理财机构进行行业规制、提高金融监管力度,是非常必要的。1.投资理财机构入罪罪名分析表13:投资理财机构入罪罪名认定数量统计由上表可知,实践中投资理财机构最为常见的涉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如果将吸收的资金未投入企业运作或挪作它用,便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诈骗类犯罪也是高发的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投资理财机构的运行还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前,我国的犯罪特征趋向于犯罪越来越专业、隐蔽,各类犯罪手段、形式相结合,金融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关的犯罪又在复杂的金融活动之外设置了许多的迷惑和伪装,各类传销活动也披上了金融行业的外壳。2.理财投资形式以投资理财机构的投资运作形式进行分类分析。(1)机构违规吸收资金进行运作这是最常见的涉罪行为,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部分行为涉及诈骗犯罪。案例:为了偿还债务、维系循环运作,被告人叶晓军、郑玉莲招募了被告人孙锴设立浙江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由被告人郑天杰担任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锴担任传奇公司金融事业部总监、被告人赵鸿韬担任传奇公司金融产品部总监。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天杰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开设了十余个银行账户,供公司使用。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叶晓军、郑玉莲伙同被告人孙锴伪造数个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投资合同、投资汇款凭证等资料,制作相应的宣传材料,对外宣称传奇公司对上述投资项目具有债权。而后,由被告人赵鸿韬组织的传奇公司“业务销售”人员,通过在超市、菜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开场合发放传奇公司宣传资料,以线下出售P2P债权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年化收益率12%-18%不等的高额利润、承诺100%保本为诱饵以及由江南红管业公司进行担保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吸引被害人投资。在达成投资意向后,被害人与传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而后由被害人直接将投资款汇款至被告人郑天杰事先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审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叶晓军、郑玉莲、孙锴、赵鸿韬、郑天杰等人以传奇公司名义共向900余人非法集资5.1亿余元(人民币,下同),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7亿余元。非法集资款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循环运作。(2)由投资人在伪平台或其他平台操作资金即业务员根据机构要求,在网上包装虚假身份、编造投资贵金属获利的假象诱骗客户进入该公司指定的网上不法交易平台进行炒作,使客户陷入网上投资的骗局。机构与交易平台相互串通配合,通过指数升降和误导操作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资金的行为。(3)投资人介绍他人投资后给予奖励此类模式多涉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例如某案中,被告人张某1、王某1、覃某某、王某2、伍某某等人员通过召开各种大、小型会议,用讲解、演示、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誉满国际的某项产品的投资发展前途和眨眼公司*点码技术的先进性,以誉满国际控股眨眼公司51%的股份,誉满国际融资助推眨眼公司上市等为幌子,以获得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会员缴纳1000美元(即人民币6,800.00元,为铜级会员)、3000美元(即人民币20,400.00元,为银级会员)、5000美元(即人民币34,000.00元,为金级会员)、10000美元(即人民币68,000.00元,为白金级会员)、50000美元(即人民币340,000.00元,为钻石级会员)获得誉满国际会员入门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止2014年6月誉满国际会员平台关闭,誉满国际会员达24层3697人,涉案资金总额达人民币369,321,600.00元,未返本金会员238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1,478,995.00元。通常认为,上述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均已达三层三十人以上,且有积极直接的故意意图使传销组织扩大,在各地积极发展会员人数多、金额特别大,对该传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构成共同犯罪。3.投资理财机构涉罪被告人刑责追究范围表14:投资理财机构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范围投资理财机构刑责追究范围与P2P网络借贷机构涉罪追究范围的数据相比,追责机构全部工作人员的比例更高,数据呈现为“两头重中间轻”的特征,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P2P网贷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通过互联网进行资金吸收与工作联系,很多普通工作人员与中层人员对于机构的犯罪行为性质并无认识,而投资理财机构大多通过传统的方式,即口口相传,互相推荐,其普通工作人员与机构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机构行为的性质有更深的了解,极易构成共犯。故投资理财机构的人员层级刑责追究范围比P2P网贷机构的更严格一些。上篇至此结束,下篇稍后就到!作 者边明舒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 澳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罗智函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法学硕士研究生边明舒 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
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专委委员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务犯罪部主任
毕业于集美大学,曾担任检察官多年,具有扎实的刑事法学理*底,同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从业以来,专注刑事辩护,既能从宏观把握案件的方向,又善于捕捉每一个细节,汇聚全部力量、智慧和潜能于每一次刑事辩护中。作风严谨、态度认真,高效的办理大量复杂、疑难案件。专注办理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暴力犯罪等案件。
主办或参与办理案件:
1、余某某*、*上诉案,发回重审后*罪不予认定,*实报实销;
2、林某某受贿案,审查*阶段提出可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并得到监察机关的认可,最终判处*三年,并适用缓刑;
3、林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当地首起涉恶案件),辩诉交易后改判寻衅滋事罪,量刑上得到大幅度减让;
4、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取保候审期满撤案;
5、杜某某涉嫌*案,不予批准逮捕;
6、黄某某涉嫌*案,取保候审期满撤案;
7、中越海关联合办理的跨国走私穿山甲鳞片案;
8、*督办916跨境开设赌场案;
9、806骗取出口退税案;
……
致读者第五届鹭岛刑事*坛主题征文活动已于2020年5月15日截稿,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厦门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工作的支持!本次征文活动收到来稿近百篇,所有来稿已呈送专家学者匿名评选并将择优刊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控制和金融犯罪的辩护》课题组成员撰写的论文不参与优秀论文评选,以示公平。本全新推出的第五届鹭岛刑事*坛预热新篇——“金融犯罪”系列文章,是《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控制和金融犯罪的辩护》课题组的精心研究成果,欢迎大家指导和交流。根据研究会讨论及广大读者的投票决定,本届鹭岛刑事*坛将采取线下形式召开。由于受疫情的持续影响,具体召开时间还需视情况而定,望大家耐心等候。第五届鹭岛刑事*坛,我们不见不散! 《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控制和金融犯罪的辩护》课题组成员第五届鹭岛刑事*坛以“金融犯罪”为主题,聚焦当前金融犯罪存在的问题,并以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为着重点,紧密结合刑法基础理论,有针对性地对金融犯罪进行深入研讨。(点击底部“阅读原文”,了解详情)主编:邱祖芳
编辑:李月玲 柯嘉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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