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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银支付一名客户经理内外勾结被抓,一伙“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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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由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的“职业投诉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的案件。详细内容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9年,被告人张义、谢榕璐分别在网上发布广告称有偿代客户追回经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的钱款并要求客户提供转账流水、身份信息等材料。嗣后二人或直接或通过他人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投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非法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及反复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投诉施压等手段胁迫被害单位得仕股份有限公司、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北京爱农驿站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航天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退款并从中牟利。张义、谢榕璐分别招揽了被告人李某3、赖某某、王某2参与实施至中国人民银行及第三方平台公司投诉、查询客户订单等行为以完成退款,张义一方涉及实际退款人民币116,994元,谢榕璐一方涉及实际退款人民币143,264元。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2019年9月,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服总监孙某某为消除激增的客户投诉量,保证公司支付渠道不被监管部门关闭,经决定以退回不超过订单金额15%的额度方式与投诉人达成和解让其撤回投诉。该公司客户经理周某2(已判决)与被告人张义等人联系,由周某2提供投诉人名单给张义等人以处理投诉。张义为维持与瀚银公司的合作以处理更多订单谋取利益,先后向周某2支付人民币40余万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在本市宝山区XXX路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义、谢榕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赖某某、李某3、王某2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谢榕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3、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且其家属代为退赔二万元,系初犯偶犯,尽管审理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描述有出入,但不影响其认罪认罚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榕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余元,系初犯偶犯,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元,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家中父母没人照看,其是家中唯一男丁,姐姐是残疾人员,无收入,需要被告人提供经济来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徐某、沈某某、庄某某、周某1、冯1、冯某2、李某1、蔡某、何某某、刘某某、童某、罗某某、程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投诉材料、电话录音、审计意见;证人孙某某、周某2、姚某某、马某某、李某2、黄某某、於某某、陈某、韩某、王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张义、谢榕璐和赖某某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二万元、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和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谢榕璐、赖某某、李某3、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种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各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并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审理中,被告人张义、谢榕璐和赖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进行部分退赔,故在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基础上,酌情对该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榕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退赔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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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被告人并处罚金认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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